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行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501—150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卿,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卓进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谷清龙,男,白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张原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在诉讼中,但被告直接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经核实,本院(2020)粤03民终1628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争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一致,工伤认定的基础成立。上诉人主要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为是工伤,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谭植元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