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501-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33800。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云,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蒋保准,男,1966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上诉人蒋保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永恒公司不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2.改判永恒公司不支付蒋保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56元;3.改判永恒公司不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4.改判永恒公司不支付蒋保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蒋保准承担。
蒋保准答辩称,上诉人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蒋保准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永恒公司向蒋保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40.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永恒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蒋保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永恒公司无须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2.永恒公司无须支付蒋保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56元;3.永恒公司无须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蒋保准承担,
上诉人蒋保准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同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恒公司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二、永恒公司支付蒋保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56元;三、永恒公司支付蒋保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四、永恒公司支付蒋保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驳回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蒋保准其它仲裁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永恒公司、蒋保准各交纳10元),由永恒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问题,永恒公司主张因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蒋保准的工资标准应按深圳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蒋保准则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诊断为职业病,2019年5月24日认定为工伤,故应以2018年深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蒋保准的工伤待遇基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蒋保准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蒋保准离职时(即2012年3月31日)深圳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2757元(4595×60%)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永恒公司应依法向蒋保准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永恒公司应向蒋保准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2757×16);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56元(2757×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2757×40)。永恒公司支付蒋保准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审理范围,但蒋保准在为永恒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其主张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根据蒋保准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蒋保准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关于先行垫付情况,蒋保准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己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xx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待遇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协议书》约定:1、蒋保准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同工伤保险关系终结。2、由深圳市信访局向蒋保准垫付1764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0元)。3、深圳市信访局向蒋保准垫付的款项,由蒋保准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所得款项中归还深圳市信访局。同时,蒋保准确认已领取上述垫付款。虽然永恒公司应向蒋保准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已由深圳市信访局代为垫付,但本案仍应就永恒公司对蒋保准的给付义务作出判决,以利于深圳市信访局就其已垫付款项向永恒公司追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永恒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时,蒋保准应将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76448元同时返还给深圳市信访局。
综上,上诉人永恒公司与上诉人蒋保准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保准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立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