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890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苑北路78号共享大厦A座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33800。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云,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终168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三、职业病诊断情况:2019年12月27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粤)卫职鉴[2019]01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3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决字[2019]第030000859号)载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原告属于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9年3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30511号)载明:1、工作单位为被告;2、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
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深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照2019年度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3894元的60%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计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了解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支付给信访局,故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八、先行垫付情况:
原告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方面的困难,原告(乙方)与深圳市信访局(甲方)、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丙方)签订了《工伤待遇垫付协议书(参保)》,约定:1、乙方自愿选择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乙方享受的待遇总额为1027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3、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由乙方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中归还甲方。原告确认已领取上述垫付款。
九、仲裁请求:
原告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9]22066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4、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
十、仲裁结果:
深劳人仲案[2019]22066号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3、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凤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