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知民初1721号
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住广东省阳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耀锋,男,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枫,女,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公司)、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何耀锋、陈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尉冰,新叶公司、何耀锋、陈枫、永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建公司、***向本院诉请: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宣传资料;2.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专利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视频拍摄费1748.75元、律师费19500元;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专利号为ZL20162031××××.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专利价值高。2019年10月开始,两原告在深圳发现新叶公司生产,永恒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新叶公司的股东是何耀锋、陈枫,何耀锋曾经入职绿建公司,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辞职后开办新叶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永恒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仍然购买使用,应当负担共同侵权责任。四被告获利颇丰,故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永恒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负担任何侵权责任。
新叶公司、何耀锋、陈枫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何耀锋、陈枫未实施涉案行为,与本案无关。两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两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031××××.5、名称为“一种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20年3月17日缴纳。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10,即:
1.一种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分砂平台和脱水平台;所述分砂平台包括:泥浆分砂机、全自动搅拌装置、动态混合器和泥浆罐;所述脱水平台包括:液压驱动泵和压滤机;所述泥浆分砂机的泥浆输出口和所述全自动搅拌装置的药液输出管道均与所述动态混合器的进料口接通;所述动态混合器的出料口通过管道与所述泥浆罐内部的储泥腔连通,所述泥浆罐的出料口与所述液压驱动泵的进料端连接,所述液压驱动泵的出料端通过管道与所述压滤机的压滤腔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泥浆分砂机包括:机架、振动筛箱、中转箱、浮球装置、储料箱、旋流器、管道泵和渣浆泵;所述旋流器设有进浆口、溢流口和底流口;所述中转箱设有出浆口、溢流口和排渣口;所述中转箱设于所述机架底部,所述振动筛箱设于所述中转箱上方;所述中转箱的出浆口设有渣浆泵,所述渣浆泵的出浆端与所述旋流器的进浆口连接;所述旋流器的溢流口通过管道与所述储料箱的内部连通;所述储料箱设有第一分支管道和第二分支管道;所述第一分支管道与所述浮球装置连通,所述第二分支管道与所述管道泵的进料端连通;所述管道泵的出料端设有所述泥浆分砂机的泥浆输出口,所述泥浆输出口与所述动态混合器的进料口通过管道连接;所述振动筛箱设置于所述中转箱的上方;所述振动筛箱的出料端设有渣石下料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动搅拌装置包括:摆线针、药桶、搅拌叶杖和动力泵;所述动力泵为隔膜泵或螺杆泵;摆线针与搅拌叶杖固定连接;所述隔膜泵或螺杆泵的入口与药桶设有的底流口通过管道连接;所述隔膜泵或螺杆泵的出口设有两个分流管,一个分流管连接至所述药桶,另一个分流管为药液输出管道并与所述动态混合器的进料口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还设有流量-密度计和PLC控制系统,所述流量-密度计设于所述管道泵的出料端与所述动态混合器的进料口的连接管道的中部,所述流量-密度计与PLC控制系统联接,所述PLC控制系统与所述隔膜泵或螺杆泵电联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泵与所述PLC控制系统电联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平台还设有输送机;所述输送机设于所述压滤机的正下方。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一端位于所述压滤机的一端的正下方,所述输送机的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压滤机的另一端的外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平台至少设有一个所述压滤机,且每个压滤机的压滤腔均与所述液压驱动泵的出料端连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平台设有支座,所述液压驱动泵设于所述支座一端,所述压滤机设于所述支座的上表面,所述支座至少一侧设置有楼梯,所述楼梯两端分别连接于所述支座上表面和地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支座的周围设有防护栏。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1-2、6-10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二、两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两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何耀锋及陈枫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表》、《员工保密协议》、《辞职申请表》、《离职声明》。拟证明何耀锋、陈枫原为绿建公司员工,与绿建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两人应当负担违约责任,两人还在离职后成立新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2.绿建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盾构土泥浆渣土环保处理分包协议》。
3.绿建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地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绿建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轨道交通3号线南延线33131-1标盾构渣土泥浆脱水环保处理协议》。绿建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盾构渣土泥浆脱水环保处理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单台分砂脱水平台的售价高,何耀锋、陈枫通过侵权获利颇丰,给绿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4.视频及其发票。拟证明绿建公司委托佛山市半度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到现场拍摄涉案的侵权产品,并制作视频,共花费调查取证费6995元,分摊到本案中为1748.75元。
5.何耀锋的朋友圈。拟进一步证明何耀锋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实施了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无法证明二人有侵权恶意,且侵害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发票所指向的用途,且佛山市半度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专业的调查机构。永恒公司不清楚涉案专利的存在,只知道涉案技术为黑旋风公司的技术。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永恒公司位于深圳市泥岗西路工地的被诉侵权产品泥浆分砂机进行了保全。经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化分砂脱水平台,包括分砂平台和脱水平台,泥浆分砂机,脱水平台液压驱动泵和压滤机。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缺乏全自动搅拌装置、动态混合器、泥浆罐。
四、其他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新叶公司、何耀锋、陈枫认为该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为本案中律师费支出。永恒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两原告同时起诉新叶公司、何耀锋、陈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三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1720-1722号,其中1721、1722号案还起诉了永恒公司。
另查明,永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日。新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1、2。经勘验,现场未发现有全自动搅拌装置、动态混合器、泥浆罐和对应的第二分支管道;二、关于权利要求3-5。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中的全自动搅拌装置、动态混合器、泥浆罐,则缺乏与全自动搅拌装置、动态混合器、泥浆罐相关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三、关于权利要求6-8、10。经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四、关于权利要求9。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液压驱动泵未设置在支座上。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双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98元由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陈佩仪
人民陪审员 梁群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赖 俊
法官 助理 汤 瑛
技术调查官练景峰
书 记 员 朱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