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科苑北路**共享大厦**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33800。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云,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7201元;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862元;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6.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2.改判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南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03元;3.改判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7201元;2.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862元;3.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4.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5.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二、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03元;三、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缴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生效的(2018)粤0304民初3447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32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8】第433296001《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劳鉴初字【2018】第51366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与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上述文书作出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2336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处理错误,应以其工资10000元作为计发基数。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在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的月工资数额,且***在其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署的《工伤待遇垫付协议书》中确认以2336元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33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虽然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判决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诊断为工伤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当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