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

某某与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9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2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915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67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赔偿3499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赔偿金23792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275846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60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费63413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补贴9578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安全公里奖3900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扣发的2011年度年终奖5000元;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1436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1日从军队退役,2000年1月经自主择业后应聘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业,工作岗位是土地登记办公室司机。2009年3月,原告被抽调到甘肃省××室××调办)继续在司机岗位工作。2010年5月二调办的工作结束后,原告被安排至甘肃省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即被告单位)上班至今,工作岗位一直是司机。2019年9月被告无故停发包括原告等11名司机的工资,口头通知原告,因单位车改全体司机予以辞退。原告等人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坚决实施辞退决定,原告虽然每天去单位,但被告采取不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的手段逼迫原告离职。被告还单方面的罗列计算了一些辞退赔偿项目,摆出一副仁慈的姿态,要求原告尽快签字了结。原告在自己最年富力强的20年里给被告卖力工作,被辞退后因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再就业非常困难,基本社会保险、生活均无法保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将一个在单位上兢兢业业奉献20年的老职工、老共产党员、退役军人,拒之门外,老无所依。原告长达20年的劳动期限内,被告还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不给原告购买社会基本保险,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现已无法补缴;2.长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在兰州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后,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不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4.从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规定每周六上午全体职工正常上班,但不予支付加班费;5.同工不同酬,将原告视为“临时工”,月工资待遇远远低于所谓的“正式工”,每年只给“正式工”发取暖费、防暑费等,剥夺原告的福利待遇;6.从未依法给原告休年休假,也不发放未休年休假补贴;7.至今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失业金。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规避《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和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串通一气,被告让原告签署不明所以然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让原告误以为是和被告签订合同,并以临时工为由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挂靠在人力资源公司缴纳,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交由其全资子公司甘肃天圆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而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都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是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事实。这一切都是被告联手人力资源公司制造的劳务派遣假象,是彻底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之规定,原告现状诉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辩称,答辩人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就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作如下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主要约定:省人力资源公司向答辩人派遣人员,省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为所派遣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托管档案等,答辩人负责支付派遣服务费用。省人力资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被答辩人派遣至甘肃天圆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由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省人力资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解除,并要求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劳务派遣公司省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其再次主张失业保险赔偿、**保险赔偿金、住房公积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用工岗位为司机,答辩人单位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单位用车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不存在安排被答辩人加班的事实。4.《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年终奖、安全公里奖、取暖费,而且答辩人公司同等职位的员工也无上述福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无依据。5.《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的派遣期限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答辩人与省人力资源公司协商将派遣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底,工资多发一个月。《劳务派遣合同书》到期终止后被答辩人再未到答辩人单位上班,因此,答辩人此后无需继续支付被答辩人工资。6.年休假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从2000年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并且依据法律规定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士兵退出现役证一份、工会会员证一份、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餐卡一份、《证明》一份、土地登记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2005.11)一份、关于明确并入人员工资等事项的通知(2009.3.30)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数据支持部代理人员(**)收费明细表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该两份协议证明了被告将原告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社保发票三张、服务费发票三张。收费明细表三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代缴社保的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甘人社通[2018]1号文件一份、兰州市住房公积金开户说明、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企业职工**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数据支持部代理人员(**)收费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的证明目的,但不足以印证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补偿金明细一份,因该证据被告并不认可,且无被告的签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天圆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是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派至被告的后勤管理部门,并非天园后勤管理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2012年《人才派遣协议书》一份、2014年《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2016年《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建立并购买的甘肃省企业职工**保险个人账户一份、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生育险、大病救助医疗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了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派遣单位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是用工单位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1日通过甘肃省人力资源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甘肃省国土资源规划设计院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基本医疗、生育、大病等保险等),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9年8月,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发到2019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是4789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同时原告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也已期满,原告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因合同期满而解除。2019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915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67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赔偿34992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赔偿金23792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275846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取暖费600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费63413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补贴95780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的安全公里奖3900元;1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故扣发的2011年度年终奖5000元;12、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14367元。另,被告由原甘肃省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更名为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研究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一点: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之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人才派遣协议书》及《劳动合同》可相互印证,原告是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与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915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679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赔偿3499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赔偿金237926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275846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费63413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补贴957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安全公里奖3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扣发的2011年度年终奖5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安全公里奖3900元、年终奖5000元即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又在工资发放中没有明确显示,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14367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取的报酬,本案中,根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9月,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9年8月,即原告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要求在此期间的报酬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60000元之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取暖费未明确约定;其次,取暖费按常规都是单位给员工当年支付,而原告在2019年上班期间还未到冬季,不存在取暖费之说,在2000年至2018年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或甘肃人才派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取暖费,即原告对未取得取暖费情形采取的是一种默认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段晓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