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雄,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应有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除此之外,一审、二审对以下工资差额应予补偿。(1)2015年5月、6月两个月试用期少发6,000元。(2)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每月少发绩效工资1,800元。(3)205年9月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之后的每月少付2,000元工资差额,共计2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愿意根据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需要,被安排至用工单位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从事科研岗位工作,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申诉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于2017年4月27日三方签署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明确了双方一切费用已结清,***诉讼认为尚有欠付工资的情况,与解除终止协议相悖,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对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