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

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华(上诉人父亲),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扣娣(上诉人母亲),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羌金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堂,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1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人民币3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补发***工程师应得工资40,000元;3、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补发***扣发的工资8,792元。事实和理由:1、***系由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招聘、面试、录取,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无关。***被录取后,原以为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时,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拿出劳务派遣合同要求***签字,因当时***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无奈之下只能签字,因此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无效。2、***在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工作四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逼迫***离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以要求撤销《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还应当补偿***37,700元(相当于经济补偿金)。3、2015年9月,***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此开始应当享受中级工程师的工资待遇,即8,000元/月,而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仍按照助理工程师的身份,仅以6,000元/月支付***工资,存在差额,所以要求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补发工资差额40,000元。4、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还扣发了***三部分工资,试用期内工资低于同部门内的其他人员最低工资,共计6,000元,2013年7月少发绩效工资1,800元,根据43个月的账单,还少发绩效工资共计992.61元,以上合计8,792.6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公司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辩称,1、***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签订,***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无依据。2、劳动合同期满后,三方未再续签合同,且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该协议不仅进一步由各方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各方法律关系,同时明确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以及各方就劳动合同期间相关费用均已结清,该协议是一次性解决各方纠纷的协议。***在各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后,再推翻相关协议,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3、在***工作期间,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均系依法支付***的劳动报酬。2016年***考核为不合格,其绩效工资相应调整。***主张的工程师工资,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没有遗留的未结费用,***再提其他未结费用或者补偿,违背自愿公正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与***签订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2、要求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700元;3、要求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支付工程师应得工资和扣发工资合计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3年5月2日,***(合同乙方)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愿意根据甲方派遣需要,被安排至用工单位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从事科研岗位工作。同日,***还在派遣员工规章制度落款处签字。2015年5月22日,***(合同乙方)、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合同甲方)、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合同丙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业务用人需求,聘用乙方并签订合同,甲方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求,将乙方派往用工单位,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从事科技工作。
2、2017年4月27日,***、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及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三方签署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约定: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与***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合同解除终止相关手续,派遣员工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的派遣关系终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一次性支付***37,755.30元,由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派遣员工;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相关费用支付视为派遣员工按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解除终止合同之一切费用已结清。2017年5月4日,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向***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37,755.30元。
3、2017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8年2月22日,仲裁委以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475号裁决书作出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是***自愿签字,根据***的描述,***在签字当时发现系劳务派遣合同,因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才签字,据此描述可以认定***在签字当时就已经清楚知晓合同的相应内容,经过审慎衡量得失后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处工作。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系***与两单位协商后最终确定的结果,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因此,***要求确认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工作。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系用人单位,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系用工单位,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两单位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期满终止,***与两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之后两单位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在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再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提供聘任合同一份,证明***为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聘用。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对聘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是仅岗位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三方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已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充分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的请求及理由已作充分的阐述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另提供聘任合同一份,证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聘用***,但该合同系***与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就具体工作岗位事宜的约定,不能推翻***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所以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无充分证据证明涉争劳动合同及《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于上述劳动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的约定,***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期满终止,***与汽车城人力资源公司、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两单位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在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再行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