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

某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71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华,男,193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堂,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玲、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与原告签订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700元;3、要求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支付工程师应得工资和扣发工资合计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的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支付诉讼请求2、3的款项。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招聘启事、面试通知、录取报到通知等材料均可以证实原告由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招聘、面试、录取,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被录取后,以为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时,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拿出劳务派遣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因当时原告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无奈之下只能签字。因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欺骗原告,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违反劳动合同法,因此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已经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却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9月,原告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此开始应当享受中级工程师的工资待遇,即8000元/月,而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仅按照6000元/月支付工资,存在差额。
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辩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三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三方未再续签合同,且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终止,被告支付原告37755.30元,一切费用结清。之后,两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3年5月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愿意根据甲方派遣需要,被安排至用工单位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从事科研岗位工作。同日,原告还在派遣员工规章制度落款处签字。2015年5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合同丙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业务用人需求,聘用乙方并签订合同,甲方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求,将乙方派往用工单位,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从事科技工作。
2、2017年4月27日,原告、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三方签署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终止相关手续,派遣员工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的派遣关系终止;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一次性支付原告37755.3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派遣员工;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相关费用支付视为派遣员工按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解除终止合同之一切费用已结清。2017年5月4日,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原告37755.30元。
3、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8年2月22日,仲裁委以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475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原告自愿签字,根据原告的描述,原告在签字当时发现系劳务派遣合同,因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才签字,据此描述可以认定原告在签字当时就已经清楚知晓合同的相应内容,经过审慎衡量得失后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处工作。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最终确定的结果,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工作。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系用工单位,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派遣员工解除终止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期满终止,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之后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在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再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亚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