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

白某某与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5050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堂,该所所长。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郏志龙。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号。
负责人,刘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所需,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雄、被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严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明确表示对系争房屋出资部分权利予以放弃后均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1380弄保利天鹅语苑XXX号XXX室房屋(总价3,090,234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包良满遗产部分,原告分得该遗产现值的二分之一,其余归被告所有;2、分割包良满建设银行存款中的遗产,原告分得二分之一,其余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分割包良满建设银行存款中遗产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包良满公积金账户余额73,547.95元中四分之一份额,即18,386.99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包良满于2016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系包良满母亲,被告***系包良满妻子,无其他继承人。包良满遗有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1380弄保利天鹅语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总价3,090,234元(每平米单价38,388元)。该房系优秀人才住房,五年内不得转让,涉及包良满生前工作单位。包良满公积金账户还有余额73,547.95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中的遗产部分。
被告***辩称,同意分割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1380弄保利天鹅语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遗产及包良满公积金账户余额73,547.95元中的遗产,同时要求分割包良满支付宝及余额宝中的资金,并处理包良满生前所负债务。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上海研究所”)书面述称,包良满于2009年7月进入第三人“中科院上海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生工作,并于2013年9月向该单位申请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住房,获得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1380弄保利天鹅语苑XXX号XXX室房源,该房于2014年3月正式交付,建筑面积为80.42平方米。“中科院上海研究所”承担该房相应配套资金140,900元,包良满承担的合同售价为845,400元。“中科院上海研究所”对上述房屋出资部分的权利予以放弃,凡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不再向包良满家属及其继承人进行主张。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述称,根据上海市嘉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嘉编【2011】80号《关于同意调整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2011年11月30日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其工作职能划入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调整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增挂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牌子。根据包良满与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的《嘉定区优秀人才优惠购房个人协议》,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1380弄保利天鹅语苑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409,000元,其中40%配套资金的30%由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资,10%配套资金140,900元由“中科院上海研究所”出资,其余由包良满以合同售价845,400元出资。现对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就上述房屋出资部分的权属,不再向包良满继承人或家属主张。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嘉定支行”)述称,对于家庭成员内部分割系争房产的争议由法院判定,“中行嘉定支行”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现被继承人去世,继承房屋的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房屋贷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继承人包良满(1979年10月3日—2016年1月25日)母亲,被告***系包良满妻子。包良满与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7月,包良满进入第三人“中科院上海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生工作,并于2013年9月向该单位申请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住房,获得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源。“中科院上海研究所”承担该房相应配套资金140,900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该房相应配套资金422,700元,包良满则于2014年3月6日就该房屋以845,400元的合同售价与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嘉定区优秀人才优惠购房个人协议》,包良满承诺“办理该配售房的房产权证后,继续在嘉定工作不少于5年。”上述房屋于2014年3月正式交付。2014年9月28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包良满,建筑面积登记为80.42平方米。该房屋房地产权证附记载明:“优秀人才住房,五年内不得转让。”包良满为购得该房向第三人“中行嘉定支行”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5年。被告***为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及有权人。2016年1月25日,包良满猝死。包良满父亲包守虎因死亡而于2014年11月30日注销户口。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共归还第三人“中行嘉定支行”公积金贷款本息72,278.7元、商业贷款本息81,006.97元;截止2018年11月21日,需向第三人“中行嘉定支行”清偿的公积金贷款本金229,783.67元、商业贷款本金230,419.32元。
另查,包良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当前账户余额为73,547.95元。
双方争议在于:1、系争房屋市值。因被告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系争房屋总价3,090,234元不予认同,原告遂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系争房屋市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实地勘察,确定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地产价值总价3,050,000元(建筑面积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7,926元),其中含室内固定装修及不易移动的设施、设备61,000元。上述估价作业期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8日。原告预缴评估费9,11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则坚持认为系争房屋单价仅在每平方米32,000元至33,000元之间,并认为该估价报告在系争房屋朝向、噪音污染及市价评判标准等诸多方面均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接受原、被告质证时表示,房屋朝向并无错误;系争房产属于该小区中距高速最远位置,因而得出没有明显噪音污染的结论;评估方根据2018年5月28日的价值时点评估得出包括装修在内的市价结论,但根据市场总体方向,受房产税预期和一手房价格需批准的要求影响,二手房价格与一手房价格倒挂,二手房房价已有慢慢下降趋势,故具体价格今后会随之有相应变化,若根据2018年8月29日庭审时点,系争房单价约在每平米35,000元左右(包括装修在内)。评估方并表示可就此出具书面补充意见。原告对评估方补充意见不予认同,坚持要求按评估报告中每平方米37,926元的意见确定房屋市值,而被告则坚持认为系争房屋仅在每平方米32,000元至33,000元间,并向本院申请由被告预缴重新评估费重新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均不接受评估方关于因市场等因素致系争房屋在2018年8月29日庭审时点的市值约在每平方米35,000元左右的补充意见,且对系争房屋市值争执不一。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系争房屋市值进行重新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实地勘察,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总价2,865,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35,625元。该估价作业期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预缴重新评估费7,000元。原告对第二次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要求根据两次评估的平均价扣除银行贷款后分得其中四分之一份额,但两次评估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评估报告明确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而房价在一年内必然会有变动,且之后房价还会更低,故认为应以一年中的平均价值作为房产市值,否则一年中房价若发生变化,要求评估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2,包良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73,547.95元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亦享有公积金且其中属包良满的遗产部分亦应予以分割,但因被告未提供其公积金账户,原告查不到被告公积金具体情况,故要求对包良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73,547.95元全部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则认为系争公积金余额属包良满与被告的家庭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告财产,另一半才是包良满的遗产,故仅同意其中四分之一归原告;如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有包良满的遗产份额,原告可另行起诉。
争议3,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历史明细问题。被告提出,其向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所在公司查询得知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余额为0元,对此被告不能接受,要求支付宝、余额宝公司提供历史明细但遭拒绝,故被告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处理。原告表示,原告不清楚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资金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若被告为此需要原告协助,原告可配合被告另行处理。
争议4,外债问题。被告认为,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其姐马金凤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包良满父亲治病,至今未归还;2016年冬,被告向其姐借款3.8万元,亦用于房屋装修及包良满父亲治病,至今未归还;还有一笔借款已不记得,现仅提供6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另两张借条在家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债务,即使属实,也认为应由债权人出面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及婚姻法相关解释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被继承人包良满个人住房公积金当前账户余额73,547.95元应认定为包良满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同理,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包良满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包良满向所在单位申请购得的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住房,虽然第三人“中科院上海研究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均对各自出资部分权利予以放弃,且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包良满一人,但依法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包良满与被告***共同共有。现无证据证明包良满生前与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在分割包良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73,547.95元及系争房屋时,其中一半的权属份额依法应先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包良满的遗产。原告要求对包良满住房公积金当前账户余额73,547.95元全部作为包良满遗产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享有公积金且认为其中属包良满的遗产部分亦应予以分割,原告可另行解决。被继承人包良满生前未留遗嘱,且无子女,其父包守虎又早于包良满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份额的意见,包良满遗产依法由其母即原告***、其妻即被告***均等继承,即原、被告各继承包良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的18,386.86元及四分之一系争房屋份额。根据继承法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结合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在包良满去世后被告负责处理住房贷款合同还款事项、第三人“中行上海嘉定支行”对此未持异议等实际情况,以被告将原告所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并扣除相应房屋贷款后给付原告、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清偿的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系争房屋分归被告所有为宜。具体以评估方第二次出具的系争房屋估价结论为参考,扣除包良满去世后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已实际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及尚需清偿的贷款本金后,其中四分之一款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折价款。至于被告负责清偿的剩余住房贷款的具体方式(系按原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亦或一次性提前清偿或者其它方式等等),可由被告与第三人“中行上海嘉定支行”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明确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故认为应以一年中的平均价作为房产市值的意见,缺乏依据及可操作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两次评估费的争议,鉴于原、被告自始至终对系争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系争房屋单价与首次评估结论相近,但在评估方对首次估价结论提出补充意见时,原、被告均拒绝接受,被告并提出再次评估申请,显然两次评估非被告单方原因,原告要求两次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次评估费参照案件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账户历史明细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包良满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被告本人已通过查询得知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中并无资金,包良满支付宝、余额宝历史明细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要求本案中对此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先且不论证据充分与否,因争议的借款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中科院上海研究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相关权利且未参加庭审,比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562,878元;
二、自2018年11月21日起所涉及的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三、以履行上述义务为前提,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被继承人包良满个人住房公积金当前账户余额73,547.95元,其中18,386.99元归原告***继承所有,55160.96元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8.38元、评估费16,110元,合计诉讼费46,418.38元,由原告***负担11,604.60元(已预缴受理费31,200元、评估费9,110元),被告***负担34,813.78元(已预缴评估费7,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