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3民初1372号
原告:宁波市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堂墙村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U3H3Y。
法定代表人:葛军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116号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64921693。
负责人:屠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弘生态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弘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弘生态公司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未赔偿理赔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00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驾驶员李坤没有从业资格证,双方调解确认扣除100000元,且答辩人已经支付1011000元,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远弘生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李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近亲属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贵宣系王允的丈夫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允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11000元的事实;6.收条、支付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贵宣收到理赔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远弘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该证据无被告盖章,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缺乏原件,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李坤系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宁海县远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原告远弘生态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0点起至2021年3月30日24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6月9日上午,案外人李坤驾驶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恒丰路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43分许,当车行至恒丰路与东环路口往右转弯时,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与右边同方向由王允驾驶的奉化防盗登记牌1937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将电动自行车和王允身体碾压,造成王允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案外人李坤因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看清右侧同方向车辆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受害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1297720元、丧葬费38141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共计1336861元,对于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受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王允的家属王贵宣1011000元,其余100000元以驾驶员李坤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外人李坤驾驶的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李坤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应扣除10%的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又无原告认可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嘉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共计111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11000元,尚有理赔款100000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戴亚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玉萍
书 记 员 陈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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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