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王必学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长城滇池花苑1幢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75081W。
法定代表人:陈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97206H。
法定代表人:杨洪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云峰建材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MQBQ3XX。
经营者:毛德友,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佳贤建司(甲方)以被告***为代表,与原告全发租赁站(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甲方将景洪●景秀时光项目工程中内外脚手架工程与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景洪.景秀时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安装、拆除及承包范围内的钉子、铁丝、木工机械及整改项目内的临时设施;乙方负责景洪.景秀时光项目内木工和外架施工班组的辅助材料,承包范围的层板、木方、止水拉片、夹具、钢管扣件、文明施工的防护、施工通道及楼层四周、电梯井的防护、卸料平台、安全网、油漆、外架搭设、外架防护、外架拆除。第四条约定:该合同价款为220元/㎡×12万㎡=2640万元(面积以该工程实际施工增减量为准,如发生点工按实际耗时,师傅260元/天、普工160元/天)。第五条约定:甲方以单栋完成10层(或施工至3个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封顶付完成工作量的85%,外架开拆付至该单项合同价款的90%,外架拆除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金每天按甲方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每栋从开始搭设内支撑开始至主体封顶为180天,外架以开始搭设起至撤除止为330天,若因乙方辅材和施工班主原因造成工程超期,辅材超期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因甲方资金、钢筋、混凝土等原因造成工程超期则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辅材超期费等事项。合同尾部,双方均在相应位置加盖其公章。
2014年4月6日,被告佳贤建司再次以***为代表,与原告全发租赁站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不再负责原合同第一条第三点承包工作内容中涉及木工班组的工作内容,现由甲方自行负责。二、原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为220元/㎡(不含税价),现改为按105元/㎡(不含税价)的建筑面积计算,含木方、层板、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工字钢、钢丝绳、绳卡、卸料平台及外架搭拆人工费;其余条款和结算方式不变。三、木工班组退场清算工程量为10174㎡(G4栋模板面积)×26元/平方米=264524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伍佰贰拾肆元);G4栋木工用辅助材料为59617元(大写:伍万玖仟陆佰壹拾柒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4141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现甲、乙双方约定于原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时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四、木工班组退场的误工费、来往车费共计人避免1492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元)。现甲、乙双方约定待G4栋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款时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佳贤建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全发租赁站在乙方处盖章。
2016年3月31日,***代表佳贤建司与全发租赁站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G4栋和G11栋的超期租金合计为902950.2元。
2018年10月12日,以被告恒基创展建司为甲方,原告全发租赁站为乙方,佳贤建司和***共同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承建景洪.锦绣时光项目工程中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丙方,丙方又于2013年11月28日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4月6日乙、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丙方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和模板工程承包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即每单栋从开始搭设内支撑计算至主体封顶为180天,外架以开始搭设开始计算至撤除之日止为330天,若因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钢筋、混凝土等原因造成工期超期,则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辅材超期租金等款项。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严重超出约定工期。为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的租金等款项的你支付事项达成如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按照《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期限内的租金等款项为¥4447616.00元(大写:肆佰肆拾肆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元),此款项由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从2018年10月起共12个月内付清,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每月底前支付¥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共计支付¥350000.00元×10个月=3500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47616.0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元)。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丙双方仍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和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租金等费用,所发生的租金等费用由甲方在应付丙方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中直接扣除给付乙方,每三个月的月底前给付。3、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的丙方按照《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超出工程期限的超期租金等款项,本协议暂不处理,待今后解决。4、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须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丙方的施工安排,权利配合工程施工,确保项目如期竣工。乙方不得阻碍工程正常施工、不得向各级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对甲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否则视为乙方违约。5、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6、上述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协议尾部,各方均在对应位置加盖其公章,***也在其对应位置签字确认。上述“三方协议”达成后,被告恒基创展建司向原告支付了4060270元,尚有387346元未付。现原告自愿主张386896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由G10栋外架拆除劳务负责人、外架拆除现场施工人和G2栋、G3栋外架搭拆承包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述G2栋、G3栋、G10栋外架拆除的时间,并据此计算出《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计算》表格,根据原告计算的涉案项目超期总租金为4353245.53元(其中2018年10月12日前的超期租赁费用为4215523.93元,2018年10月12日后的超期租赁费用为137721.6元)。
被告佳贤建司和***在庭审中也向本院举示了一份《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佳贤劳务景洪锦绣时光工地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赔偿认定》,该表格上载明的超期租金金额与原告举示的超期租金金额一致。该两份表格唯一不一致的地方在G10栋的“拆除日期”和“超期天数”,但两份表格上G10栋的超期租金均为1731849.12元,根据该金额计算出来的实际天数与原告提交的超期租金计算表中的天数一致。二被告认为,《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佳贤劳务景洪锦绣时光工地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赔偿认定》上载明的金额,系应由原告全发租赁站向被告佳贤建司和***支付的超期赔偿款。
另外,被告佳贤建司和***还向本院举示了《代购结算单》,并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为原告代购了施工材料,二被告代购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原告却陈述,二被告代购的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时已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针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各项焦点,本院逐项评议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佳贤建司与原告全发租赁站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明义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在2014年4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全发租赁站不再负责原合同第一条第三点承包工作内容中涉及木工班组的工作内容。同时,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各方均明确了欠付的租金金额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后续租金标准等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系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只不过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乘以使用天数”,该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超期时间的问题。涉案项目各幢楼的费用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自举示的《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计算》和《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佳贤劳务景洪锦绣时光工地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赔偿认定》两份表格,该两份表格上载明的起算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份表格中关于G10栋的截止时间不一致,但双方记载的对于G10栋的超期租金的金额均系一致,根据该金额计算出来的超期天数,与原告所提交的《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计算》表格中的一致,且原告提交了拆除外架工人的证明,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若租赁期限更短,对被告更有利,截止时间越靠前,对被告也更有利,因此被告对截止时间更应该有注意义务,但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拆除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计算》中载明的起止时间及金额予以采信。
关于上述两份表格中载明的“4353245.53元”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期费用还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根据2018年10月12日签署的《协议》内容显示,本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超期的事实,且并非是因为原告全发租赁站的原因造成的超期,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期费用。
关于被告代购材料的费用问题。被告佳贤建司和***认为该费用未在已付费用中抵扣,原告则认为该费用已抵扣。根据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就代购的费用在2016年就已确认,而在2018年双方就除超期费用外的其他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在此次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所以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的这一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恒基创展建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款项4447616元,现被告恒基创展建司已向原告支付4060270元,故剩余的386896元应由被告恒基创展建司支付。同时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恒基创展建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签订后的超期租赁费,故2018年10月12日后的超期租赁费137721.6元,也应由被告恒基创展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10月12日前的超期租赁费4215523.93元,因关于该费用的承担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而该费用产生的依据为被告佳贤建司与原告全发租赁站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和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该两份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全发租赁站与被告佳贤建司,***仅为佳贤建司的代表,故2018年10月12日前的超期租赁费用4215523.93元,应由被告佳贤建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佳贤建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支付工程期限内的租金386896元和2018年10月12日后的超期租赁费137721.6元,合计524617.6元;二、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支付2018年10月12日前的超期租赁费4215523.93元;三、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四、驳回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0.5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1.2元,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709.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特征为承包人将资金、材料、人工、机具设备的利用价值等物化入建筑物,从而形成可利用的不动产,发包人获得不动产后支付相应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现实生活中,建筑市场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分包、转包,挂靠、借用资质等情形众多,凡发生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建设工程分包而言,也存在主体工程分包、单项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等多种情况。分包人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内容并交付分包方,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租赁合同则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满足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受出租人干扰、有权按照自己的想法充分利用租赁物,实现自己租赁的目的;其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可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租赁合同特征完全不一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工程量作结算依据,完成分包工程中的材料、人工、资金、所使用的机具机务以及施工措施等等均由分包人自行组织;租赁合同则以租赁物使用数量与时间作结算依据,出租人只需按约向承租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承租人如何合法利用租赁物,则与出租人无关。
就本案而言,根据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负责景洪●景秀时光,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安装、拆除及承包范围内的钉子、铁丝、木工机械及整个项目内的临时设施;2、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负责景洪●景秀时光项目内木工和外架施工班级的辅助材料,承包范围的层板、木方、止水拉片、夹具、钢管、文明施工的防护、施工通道及楼层四周、电梯的防护、卸料平台、安全网、油漆、外加搭设、外架防护、外加拆除;3、模板安装质量要求:梁、板模必须达到清水模板要求。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负责砖砌体及剪力墙的粉刷,其余部分如出现粹刷,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从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劳务费中扣除;4、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缝处理,混凝土漏浆的剔凿,混凝土后浇带漏浆后的剔凿及混凝土板、梁、柱的磨光及承包范围内三级电箱、水龙头以外的施工器材和以上承包范围的劳务费。5、安全平网、立网由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负责,脚手架搭设达到标准化要求,安全标志、标识的张挂由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负责。合同还对安全施工及重大安全事故处理进行了约定。从合同约定来看,应由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自己提供钢管、扣件、模板等,组织人力、物力、材力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及模板的搭设工作内容,而且合同价款和辅材超期费均以面积(即工程量)为标准计费。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上,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虽然双方半年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不再负责原合同工作内容中涉及木工班组的工作,但只是承包范围的部分减少,并没有剔除所有施工内容,改变该合同的根本属性。合同价款仍按建筑面积计算,该计价还含有扣件、钢管等材料费用和外架搭建人工费等。虽然后来***代表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了应付款明细表,但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别注明了“以上劳务费及租赁费按完工后项目部决算为准生效”字样。2018年,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可见,各方就建设分包的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还约定此前预估的超期租金等款项暂不处理。可见,即使双方合同中存在“超期租金”的表述,但案涉各方之间自始至终形成的是以交付工程、完成工作内容为成果并以工程量结算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计算》和《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佳贤劳务景洪锦绣时光工地G2、G3、G4、G10、G11栋超期租金赔偿认定》两份表格,一份表格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由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制作;一份于2019年8月31日由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制作并加盖印章。两份表格内容存在部分出入,但最终金额却一致,并且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与***对表格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故两份表格并非合同相对方一致确认认可。一审中,***、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主张本案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租赁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未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查清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基础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所欠款项未查清、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4.19元,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43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康忠亮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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