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3285号
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8092D。
法定代表人:霍治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阳、李杰(实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97206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4813100P。
负责人:闫政柏,该分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阳、李杰(实习),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官房公司(丙方)与建设单位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官房公司承包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实行综合包干单价计价,预计安装工程量9691.06m2,暂估总价1072273.4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外框安装完毕后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外框、固定玻璃、扇安装完毕,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40%,验收完成后审核确认支付结算金额95%,结算金额5%质保金于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蓝图设计洞口尺寸土变更工程量土施工签证工程量),以上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再由乙方支付至丙方。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5000元/天计违约金,原告自愿按日万之五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标准。2014年12月12日,官房公司(丙方)与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甲方)、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官房公司承包水云间项目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供应及售后服务,合同确定了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采光顶按玻璃外围尺寸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铝合金门窗按原安装合同系列单价进行结算。其余合同条款均按原安装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采光顶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质保期于2017年3月30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拖延确认结算工程款。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65624.91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818433.53元,尚欠原告247191.38元。故被告恒基公司对结算工程款95%进度扣除已付款后即193910.13元以工程完工60日后即2015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以质保金53281.24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承担逾期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截至本起状日暂计违约金305386.83元。本案中三方合同红石水云间分公司为第一发包人,合同中原告大部分违约责任直接向红石水云间分公司承担,并约定红石水云间分公司向集道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总价10%的工程管理费、3%配合费,因此红石水云间分公司是共同付款义务人,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主张其在欠付集道公司本合同项目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191.3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19391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直至清偿日止;以53281.2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截至本起状日暂计违约金305837.5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对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额暂合计553028.9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92.6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19049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直至清偿日止;以5310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截至本起状日暂计违约金305837.54元)。
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判令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就涉案合同我公司以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共同约定由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拨款给恒基公司,再由恒基公司拨款给官房公司,现我方已根据合同将从红石收到的款项全部拨付给官房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2.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合计305837.54元,金额过高显失公平,原告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高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违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受地产行业大环境影响,公司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恳请法院能否免除违约金。
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对该案件的工程款连带清偿,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恒基公司,对原告无任何的债务欠款义务,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工程未经结算,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用于证明(1)官房公司(丙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包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2)合同约定按面积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再由乙方支付至丙方。(3)乙方恒基公司在不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5000元/天计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
2.《曲靖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合同》,用于证明(1)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包曲靖水云间项目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安装及售后服务。(2)合同确定了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采光顶按玻璃外围尺寸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铝合金门窗按原安装合同系列单价进行结算,另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按原安装合同执行。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竣工移交证书,5、接管验收分项移交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采光顶工程已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
6.《工程预(结)算书》(铝合金门窗),7、《工程预(结)算书》(采光顶),用于证明经官房公司结算,中天云水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总造价为990166.41元,采光顶安装总造价75458.5元。工程款共计1065624.91元。
8.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恒基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18433.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7191.38元。
9.《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10、《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另案被告集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供应涉案工程制作门窗,该合同与原告诉被告为同一项目工程,系被告红石水云间将门窗制安合同分拆,将安装分包给恒基公司,由恒基公司转包原告;将采购交由集道公司采购,最终安装与采购计算依据的工程量系一致。
11.《工程预(结)算书》(铝合金门窗),12、《工程预(结)算书》(采光顶),用于证明原告与另案被告集道公司对门窗采购进行了结算,结算涉及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一致,且最终工程量均是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确认。且在另案诉讼中红石公司对该结算真实性认可,故该结算工程量可以适用于本案。
13.施工图纸,用于证明原告结算所依据工程量属实,图纸中标注的每栋和各型号的数量与结算中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已经得到被告认可。
14.结算书调整表,用于证明结算单价与提交证据6、7最终结算金额有所调整,参照之前与集道公司的结算,在进行相应面积扣减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量。
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第二项也明确了所有款项均由红石公司支付给恒基公司,再由恒基公司支付给官房公司,现在恒基公司已将红石公司支付给恒基公司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了官房,不存在欠付,对证明内容第三项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3、4、5、6、7,我方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我方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我方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8我公司给他们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数额认可,尚欠工程款未结算,所以不知道具体欠多少,对818433.53元需要说明我们与红石公司认可的金额是848909.38元,因为其中包含代扣税金30475.83元,所以说红石公司代扣以后我们就没有代扣官房公司的税。对证据9、10、11、12、13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我方签字盖章。对证据14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我们签字盖章或者需要认可的地方。
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的都无异议,没有签字盖章的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0日,官房公司(丙方)与建设单位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官房公司承包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实行综合包干单价计价,预计安装工程量9691.06m2,暂估总价1072273.4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外框安装完毕后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外框、固定玻璃、扇安装完毕,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40%,验收完成后审核确认支付结算金额95%,结算金额5%质保金于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蓝图设计洞口尺寸±变更工程量±施工签证工程量),天窗按玻璃外围尺寸计算面积。以上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再由乙方支付至丙方。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天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官房公司(丙方)与红石水云间分公司(甲方)、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官房公司承包水云间项目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供应及售后服务,合同确定了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采光顶按玻璃外围尺寸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铝合金门窗按原安装合同系列单价进行结算。其余合同条款均按原安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采光顶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验收,于2015年5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竣工移交证书上载明“质保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但两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确认结算工程款。本涉案工程款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已向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909.38元(含税),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向原告支付了818433.53元。本案所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及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供应及售后服务系原告与云南集道经贸有限公司协议合作,该采购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及《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被告虽未按约履行结算义务,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本案所涉的工程是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及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供应及售后服务,该一期所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及玻璃采光顶、物管用房铝合金门窗、机房百叶窗供应及售后服务的工程系原告与云南集道经贸有限公司协议合作,且该采购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结算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本案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与《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及《中天水云间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单价、与施工图纸、以及与铝合金门窗采购的工程量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申请工程结算,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但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经法院明确释明后,两被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共计1062026.144元,已支付818433.53元,现欠付款为243592.61元(95%进度款190491.3元、质保金53101.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款项均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再由乙方支付至丙方”,且本案欠付工程款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两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涉案工程系于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给以被告两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其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5%的进度款欠付款项190491.3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的质保金53101.31元,该质保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现该款履行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应向支付质保金53101.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5000元/天过高,原告现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因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工程款243592.61元及违约金(其中190491.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3101.31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红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代冬花
人民陪审员  孙智娟
人民陪审员  崇琼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