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4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李竣黎,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75081W。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长城滇池花苑1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烽、周星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97206H。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杨洪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0363Y。
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拥金公路金河社区居委会王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贤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追加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李竣黎,被告佳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烽、周星坪,被告***,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1000元;2、被告佳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被告恒基公司、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佳贤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佳贤公司、***共同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贤公司、***就被告恒基公司承包的中天融域二期的劳务内容进行施工,于2016年4月16日进场,2016年4月23日开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800万,按进度支付。被告佳贤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已经由被告佳贤公司、***,和被告恒基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确认合格后,原告找到被告佳贤公司和***要求支付工程款,该两被告以被告恒基公司未完全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推脱责任,至今被告佳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佳贤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无法核实,故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恒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该在被告佳贤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贤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佳贤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并非被告恒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据被告所知原告为被告***招揽的施工班组;2、被告佳贤公司因本案接收过被告恒基公司支付的100万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基于法定代表人陈登与被告***的私交而帮忙;3、在本案中被告佳贤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答辩称,被告佳贤公司从被告恒基公司处以整体转包的方式拿到中天融域二期的收尾工程来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被告***接受被告佳贤公司的委托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其招揽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差欠劳务费是事实。
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被告恒基公司从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中天融域二期的收尾工程来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据实结算,但工程至今并未完成结算;被告恒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贤公司进行施工,亦为口头约定,随后被告恒基公司以转账和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被告佳贤公司和***共计支付工程款2100万左右,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恒基公司至今没有报送结算资料导致目前工程尚未结算,但被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双方结算之后保留要求其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权利。因被告认为款项已经超付,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中天融域二期的开发商,将收尾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恒基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贤公司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于2016年7月20日由被告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凤鸣、杨洪泽、被告***的儿子王磊、被告***四人签字确认《中天融域二期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固定总价确认表》,施工内容为3#地块、5#地块外架、地下室、商业楼、零星工程等土建工程,暂计总价27725936元。被告佳贤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随后,原告受被告***邀约进入涉案工程对所有钢筋工作进行施工。2016年9月27日,被告佳贤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签订《抵房协议》,合同尾部除双方加盖公章外,被告***在被告佳贤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8月29日,被告佳贤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陈登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陈登负责同恒基公司关于中天融域二期项目的合同签订和款项往来对接工作(如支付保证金、收取劳务工程款等)……当日,被告恒基公司向陈登转款100万元,陈登向本案原告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2万元。202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兴路中天融域二期项目工程尾款结算欠款单》,其中载明:施工时间:2016年4月-2017年5月;班组名称:钢筋班组,班组负责人:***;班组负责人承包范围:工地所有钢筋工作;承包范围内共欠工程尾款:131000元;结算人:***……2020年12月,被告佳贤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班组(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丙方系甲方、乙方所承包的中天融域二期工程的班组,甲方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乙方组织施工,因恒基公司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尚欠甲方、乙方、丙方工程款,三方决定以甲方名义起诉,乙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起诉,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所收款项依法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应税费、成本等费用后,按乙丙方要求打款到乙丙方个人账户,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纠纷和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丙方自行协商解决。2020年8月14日,被告佳贤公司就中天融域二期工程到本院立案起诉被告恒基公司与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并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受被告佳贤公司委托,作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举证:被告***受被告佳贤公司委托于2013年6月参与签订景洪市曼弄枫锦绣时光一期一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代理人身份经(2020)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佳贤公司对委托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民事判决书》,认为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兴路中天融域二期项目工程尾款结算欠款单》、微信记录、《抵房协议》、《三方协议》;被告佳贤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天融域二期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固定总价确认表》;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仅对真实性认可、情况说明为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恒基公司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均未与合同相对方结算,往来款项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首先要对被告佳贤公司和***的关系进行确认。首先,被告佳贤公司抗辩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之所以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与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签订《三方协议》、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收取被告恒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向原告在内的班组拨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为帮助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佳贤公司的上述陈述既不符合逻辑,又违背常理,同时被告佳贤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观点,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2013年6月代表被告佳贤公司就景洪市曼弄枫锦绣时光一期一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本案亦受被告佳贤公司委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就本案涉及工程受被告佳贤公司授权委托进行举证,不能以2013年6月的委托行为来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再根据2020年12月被告佳贤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施工班组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所承包的中天融域二期工程的班组,甲方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乙方组织施工”以及“甲方在扣除相应税费、成本等费后,按乙丙方要求打款到乙丙方账户”和被告佳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接收工程款、发放工程款的事实行为,本院确认被告***是缺乏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即被告佳贤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的挂靠行为。被告***自认尚欠原告钢筋班组劳务费131000元,有其签署的《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兴路中天融域二期项目工程尾款结算欠款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佳贤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判令被告佳贤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恒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本案发包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基公司与发包方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即未确认工程价款,故本院判令被告兆新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恒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
二、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