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3497号
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云峰建材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MA6MQBQ3XX。
经营者:毛德友,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长城滇池花苑1幢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91530100557775081W。
法定代表人:陈登,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530100676597206H。
法定代表人:杨洪滨,总经理。
原告呈贡全发建材租赁站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内的租金38689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10月12日后的超期租赁费137721.6元;3、判令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0月12日前的超期租赁费4215523.93元;4、判令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景洪·景秀时光项目中的模板及辅助材料分包给原告,单价220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264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每栋楼从开始搭设内支撑开计至主体封顶为180天,外架以开始搭设起至撤除止为330天,超过工期则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辅材超期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014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确认应付原告合同工期内的租金4447616元,此款由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起在12个月内付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超期租赁费由被告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此款每三个月的月底前给付;协议签订之前的超期租赁费由被告昆明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现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工期内租金386896元,同时,该项目共产生超期租赁费共计4353246.53元,其中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超期租赁费为137721.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17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涉案工程即景洪·景秀时光项目所在地的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云金
审 判 员 徐 静
审 判 员 吴 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