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6018号
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468093.87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5.55%)自2017年8月2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截止2023年2月23日共67个月为454925.58元);(以上诉讼请求暂计:1923019.45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以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丙公司)因承建曲靖XX校史馆项目、曲靖XX中心项目、曲靖XX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向原告采购,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数收取每日5‰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尚欠混凝土材料款1468093.87元。之后,被告提出以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丁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款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抵房协议》。2020年2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某丁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案涉抵款房屋抵押给某甲公司,并予以查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屋用于向原告抵偿应付商品混凝土欠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并取得债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针对对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因自2017年8月23日抵房协议生效后,某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指定的购买人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截止目前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协商解除或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确认无效的情况。那么该以抵房款的行为就属于民法典关于债务更新的相关规定,换而言之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原告与我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消灭。故此我方不存在欠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情况,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针对对方支付的律师费,我方认为该费用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人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2010年5月28日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需方)签订了《江东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商品混凝土用于曲靖XXXX财富中心-XXXX商场,合同对所需商品混凝土规格和单价进行约定;供方付款垫至200万元后,按月结算,每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至85%,工程主体断水后第一个月内付所欠全部货款的一半,第二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和按欠款金额数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供方为追回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需方给予赔偿。2.2013年4月25日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商品混凝土用于曲靖市XXXX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合同对所需商品混凝土规格和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汽车泵送费21元/?,每批次如小于60?按60?计费,甲方所需之商品混凝土总量约为10000立方米,甲方最终从乙方处取得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不得少于拟定总量的85%,即为8500立方米;对于付款方式由双方具体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
二、1.2017年8月23日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抵房协议》确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曲靖XX校史馆项目混凝土、曲靖XX中心混凝土、曲靖XX项目混凝土货款合计1468093.87元,上述货款甲方由中天融域二期29栋2-501号房屋作价1236400元、中天融域二期25-36-A-173车位作价12万元和25-36-A-212号车位作价12万元抵扣,差价8306.13元由乙方补交给昆明某某公司售楼部。2.2017年8月23日被告给昆明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确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公司李某某与昆明某某公司办理中天融域二期29栋2-501号房屋、中天融域二期25-36-A-173车位和25-36-A-212号车位的以房抵债的手续。3.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李某某(乙方)与昆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和两份《中天融域二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社区××小区××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作价1236400元、负一层昆明市××期××小区××层××号××号车位作价12万元出售给乙方。4.2020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云南某乙公司依据(2016)云0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某某公司,该院立即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云01执797号、(2019)云01执598号。该两案在保全阶段,该院发出(2016)云01执保282、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昆明某某公司名下中天融域小区5号地块的442套房产,查封期限截止2022年4月22日,上述查封房屋包括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社区××小区××号××幢××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乙公司,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对于诉争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江东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2017年8月23日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确定尚欠货款为1468093.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被告认为涉案的尚欠货款已通过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抵房协议》中约定中XX二期X栋XX号房屋作价、XX二期XX车位和XX号车位已于2014年6月30日由案外人某乙公司取得抵押权,基于此2020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某对于诉争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抵房协议》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68093.87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4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