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4287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26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66XXX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汉,男,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华德根,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斌、刘星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 830元及违约金(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261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伙伴手册》,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HP电脑,价值145 95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业务人员一手策划的骗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们的公章与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长虹佳华公司提供《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购销合同》、签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恒博公司不认可《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上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恒博公司不认可《合作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张国亮签名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张国亮”签名与样本上张国亮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恒博公司不认可《购销合同》(复印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所盖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恒博公司虽不认可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所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虽鉴定机构认定《合作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张国亮签名与本人签名不符,亦不能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至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因《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电子方式传递、接收及达成的纸面形式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约定“复印件传真件有效”,故该《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恒博公司认可签收单上的盖章的真实性,故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2、长虹佳华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恒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3、恒博公司提供短信记录、李新翠证言公证书、发货单、崔昌峰的证人证言,证明恒博公司仅代为收货、发货,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长虹佳华公司对公证书、发货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短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恒博公司仅为代收代付货物,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4、恒博公司提供刘星汉与任云鹏、况恕贤的QQ聊天记录、短信联系表,证明涉案货物系按任云鹏要求发给第三方,货物由崔昌峰领走,长虹佳华公司对此事明知。长虹佳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电子数据,被告既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5、恒博公司提供报案材料及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涉案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长虹佳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崔昌峰是否涉嫌犯罪,与恒博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崔昌峰与恒博公司之间的诈骗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虹佳华公司(甲方)与恒博公司(乙方)签有《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等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产品和信息支持等服务,如乙方因为资金周转等客观原因造成对甲方的欠款超期,甲方将发出催款函并立即停止乙方的信用出货,同时每日按照超期金额的0.1%计提超期违约金;为了简化程序,特约定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甲方已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字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电子商务系统(网址为:http://www.changhongit.com)登陆右上角“代理商俱乐部”以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交易,乙方在甲方制定的网站上实施网上订货,并同意遵守甲方电子商务规定,双方以电子方式传递、接收及达成的纸面形式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纠纷处理上,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正式生效,自生效之日始,终止于2015年12月31日。《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约定:协议双方经协商,同意通过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http://www.changhongit.com)以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交易,双方将以电子方式传递、接收并达成与纸面形式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并均应使用长虹佳华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双方同意并承认长虹佳华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在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中使用的有效性,以该用户名在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中所执行的操作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行为;乙方完全认可通过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网站进行电子商务形式交易所生成的一切文件,乙方认同甲方可以以打印的方式将相应的订单、通知等作为双方交易合作的证明;长虹佳华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贵司取得后应第一时间予以修改并妥善保管,如用户名或密码遗失、被盗,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书面通知长虹佳华;用户名是贵司进入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进行交易时确认贵司主体身份的唯一有效凭证,贵司在该用户名下的一切行为将为贵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贵司,贵司均需对该用户名下的一切交易事项负责;贵司保证长虹佳华免予承担因长虹佳华接收并执行了第三方使用贵司用户名发出的交易指令而产生或导致的任何损失及损害赔偿。

2015年3月20日,恒博公司通过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http://www.changhongit.com),使用恒博公司用户名向长虹佳华公司下单,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恒博公司(买方)以电子商务形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50台电脑,价值145 950元;欠款销售,买方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该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有效。

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按照约定地址发出了货物,恒博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并在签收后将上述货物中的39台转发给了案外人崔昌峰,自行销售了货物11台,并将货款32 120元支付给了长虹佳华公司。崔昌峰在将涉案货物出卖之后,未将货款给付恒博公司。因恒博公司剩余113 830元货款未付,故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一,崔昌峰、任云鹏原系长虹佳华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山东、河南地区的部分品牌电子产品的销售。恒博公司庭审中称其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因崔昌峰、任云鹏为完成工作业绩而应其要求而为,未在该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崔昌峰出庭作证,认可系其要求任云鹏找到代理商下单并将货物转发给其指定的公司。恒博公司认可在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下单、签收货物及转发货物的行为均系其自行所为。后恒博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8月7日予以立案,目前尚未结案。

另查二,长虹佳华公司委托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与恒博公司一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261元。

本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恒博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以及《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恒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恒博公司关于本案系原告业务人员一手策划的骗局,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恒博公司虽认为其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应该公司业务人员要求所为,但又认可在此过程中的签约行为(网上下单)及签收货物、转发货物行为均由其所为,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主体,在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的情况下,恒博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理性判断能力。双方所签《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并承认长虹佳华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在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中使用的有效性,以该用户名在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中所执行的操作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行为”、“用户名是贵司进入长虹佳华电子商务系统进行交易时确认贵司主体身份的唯一有效凭证,贵司在该用户名下的一切行为将为贵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贵司,贵司均需对该用户名下的一切交易事项负责”,因此恒博公司理应遵守上述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双方《购销合同》的签订虽系任云鹏所为,但亦同时将该事项告知了恒博公司,恒博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或者将上述事项告知长虹佳华公司,反而签收货物并将部分货物转卖、支付部分货款给长虹佳华公司,上述行为表明恒博公司对任云鹏代为签订《购销合同》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履行合同,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恒博公司承担。因此,恒博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崔昌峰与恒博公司之间的诈骗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必然联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 830元;

二、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 113 8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保全费1176元、鉴定费2700元,由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徐 冲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康 莉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