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3民初18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6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
负责人:刘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MA444YUR45。
负责人:冯明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玉洲,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0日,住淅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平安财产1300779421924N。
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河南公司)、胡玉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恒博公司、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9341.61元,其中房屋损失49341.61元、鉴定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19时22分许,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高瞻(负事故主责)驾驶豫R×××**厢式货车沿西峡县田关乡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袁淅公路与田关乡兴业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袁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玉洲(负事故次责)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胡玉洲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又与路边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使原告的房屋受损。根据法院技术部门的指导意见,须在诉讼中组织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和施工费用等事项进行评估鉴定。在事故的赔偿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房屋损失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为受损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否则其将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在本案事故当中,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承保事故车辆豫R×××**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案受损房屋为两车共同造成的后果,因此应当先由两车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华海财险河南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胡玉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9时22分许,被告恒博公司的员工高瞻驾驶豫R×××**厢式货车沿西峡县田关乡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袁淅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袁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玉洲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豫R×××**厢式货车又与路边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玉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恒博公司为其豫R×××**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胡玉洲为其豫R×××**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编制涉及维修加固方案并对施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20日,为确定原告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对房屋使用整体安全性的影响,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及时对受损部位进行加固处理,消除安全隐患。2020年9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加固预算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房屋加固预算总费用为49341.61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玉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7∶3确定被告恒博公司与被告胡玉洲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房屋修复费用49341.6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69341.61元。为确定原告房屋受损后存在的裂缝对房屋使用整体安全性的影响,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此先做出认定,然后再出具房屋加固预算鉴定意见书对加固费用进行评估,因此鉴定机构先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合理的。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华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房屋安全鉴定没必要,该部分鉴定费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恒博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玉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元,该4000元应优先赔付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剩余鉴定费损失16000元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被告胡玉洲负担4800元。原告49341.61元房屋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4539.13元,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4802.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6539.13元。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802.48元。
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1200元。
被告胡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8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被告南阳市恒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胡玉洲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