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大道23号(石首市大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工业园××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鄂10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2490元(含工厂搬迁费用300000元及购买各项设施等费用19249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法官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合同是原/被告***等自愿的条件下签定的《租赁合同书》合理合法,被告不到庭,不是原告方的过错,但原告提供了添置起重行吊价质的证明文书以及设备到达租赁房屋现场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工厂搬迁的证明资料,以及原告现搬迁至该工业园区的相关证明文件与行吊添置的必要性作过介绍,这些对原告的有利证据,全部被法官恶意忽略。其二:(1)对法官认为原告知道租赁房屋已被抵押、查封、拍卖。原告在2020年9月对承租房屋进行过现场踏勘,通过洽谈沟通,合同在2020年10月间网签订,原告在合同签订的时间段,以及购买起重行吊设备的前后对拍卖公告,原告没听到、没看到,也没有收到该房屋拍卖通知,被告承诺是合法出租,法官就武断的认定原告对于拍卖一定知道,属于法官的偏见。(2)关于法官认为房屋被抵押的说法、这是被告的合法行为,原告无需知晓。(3)关于法官认为房屋是被查封的说法,原告进入厂区,没有看到门房与车间门任何一处贴有封条的痕迹,并且钥匙都是被告方交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开门施工,没有任何人阻拦,被告也否认厂房被查封,被告说明没有收到相关查封文件一直承诺厂房处于合法状态,可以租赁,(4)关于法官以十年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没有任何法律条款约定十年租赁期限是违法行为,也没有法律条款约定,租赁厂房一定要备案,并且合同是***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这是法官的偏见。其三:(1)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年租金99000元,法官用明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租赁物同期租金标准,这是法官有偏见的思维。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并且物价部门也没有明码标价,不同时间,不同条件,就会不同价格。(2)法官认定采购合同中购买设备的合同均系长**公司,用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行为系甲方其因案涉租赁合同生产需要而购买。原告提供了设备到达现场事实的证明文件,也提供了设备在合同中约定18万元的设备价格组成的证明文件,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湖北星阳公司直接签订采购设备的部分合同,法官在事实与证据面前居然否认添置的起重行吊设备,这是法官在恶意找茬。法官用违约数额清楚、具体,违约责任明显对盛发公司极其不利且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星阳公司的实际损失;法官并不知晓原告在厂房搬迁过程中的人工、安全,吊装,运输,误工,材料及配件等,投入生产后的费用数量,在合同终止后会对原告损失的多少,就定义被告损失大于原告损失,只能说明法官不懂业务,乱下定义,纯属偏见。其四:(1)法官以不排除原告与盛发公司串通损害案涉租赁物后续拍卖、变卖、合因案,原告提供了对厂房租赁的事实需求证明,目的明确只是租赁,所谓串通,只是法官个人猜疑,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将个人想法强加在法律之上。(2)关于法官在盛发公司下达《通知》后即搬离厂区,并未与盛发公司进行述协商,原告确认该厂房已经由湖北百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竞拍所得,原告与被告沟通是否可以继续租赁、和赔偿等问题,她表示很无奈,表示道歉,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既然如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合同不能进行的处理文件,被告在无奈之下《通知》原告搬迁。事实真相:被告资产在一拍期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进行了厂房搬迁以及设备采购,原告在得知二拍消息,为不扩大损失,原告停止了设备的采购与大规模的生产,在此期间,金开公司出现,介绍走招商引资渠道,当时有经开区领导,招商引资帮扶单位领导对我长沙公司进行了考察,符合招商引资的条件,要求我公司转账100万元定金到金开公司账户,用来竞拍盛发公司资产,后注册“湖北星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金开公司谢进担任法人,我方为监事。湖北星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纳70万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拍,在竞拍时,金开公司违纪违规,导致我方竞拍失败,经开公司勾结购买方“湖北百纳公司”竞拍成功。事后要求我方拖走设备,否则不退回100万元账款,并要求原告写下承诺,不追求他人责任,于2022年1月11日才退回原告100万款项。本次拍卖公告明确约定,由竞买方处理遗留问题。综合上述,这次竞拍疑似官商勾结,贱卖被告资产,帮助湖北百纳公司侵占被告资产的重大嫌疑,欺骗我公司参加竞拍,来掩盖这次拍卖造假的事实真相,也不排除本次审判结果与此有一定关联。上诉人未依照案涉《租赁合同书》中违约条款诉请,而是依据上诉人租赁案涉厂房后为投入生产所产生的经济费用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合计492490元诉请,显然较为合理,且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为了弥补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然而,一审却直接驳回,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赔偿经济损失492490元的法律适用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星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终止;2.判令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向原告退还租金3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8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1000元;庭审时变更为: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490元(含工厂搬迁费用300000元及购买各项设施等费用1924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盛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星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金平工业园全厂车间及设备承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十年,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三、租金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99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叁万叁仟元(作2021年的房租款)合同生效。四、甲方其他权利和义务,4.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继续实施租赁合同,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新添置行吊设备的原材料费、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吊装等费用共计180000元整。造成乙方的厂区搬迁费、工厂停工停产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停产日起,按2000元/天赔偿给乙方。2020年10月24日,星阳公司向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3000元。2021年4月15日,盛发公司向星阳公司送达《通知》载明:因我公司土地及房屋于2021年4月7日,在荆州区法院已经公开拍卖给其他单位,所以此房屋不能继续租赁给贵公司使用。于2020年10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必须终止,请在收到通知10日内搬迁属于贵公司的一切物料出厂,便于今后法院顺利交付给购买方。星阳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左右即搬离盛发公司厂区。2021年4月28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盛发公司所有的位于石首市××工业园××道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不动产权号: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8号】。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智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予以价格评估,湖北智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报字(2020)第065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082.03万元。2020年8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一拍起拍价为8656240元。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流拍报告,该处资产第一次拍卖流拍。二拍起拍价7357804元,2020年11月6日流拍后,本院委托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5日对该资产以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变卖仍然流拍,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变卖流拍报告。2021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向本院申请以变卖流拍价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轮拍卖,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2021年4月6日在湖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的第二轮拍卖中,买受人湖北百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7377804元的最高价竞得。经查,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15日将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公告张贴于盛发公司大门处。11月18日将司法变卖公告张贴、12月3日将变卖补充公告张贴于盛发公司大门处。另查明,涉案厂房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要难湖北银行石首支行。本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租赁涉案厂房后以长沙星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起重机、行吊**及其他支付凭证拟证明其损失为192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后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荆州区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处理于抵押、查封、拍卖阶段,盛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盛发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星阳公司如认为盛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此权利是法律赋予合同善意一方的权利,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受欺诈方。现星阳公司不行使撤销权,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因盛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案涉厂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成功拍卖,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现星阳公司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1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星阳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92490元的问题。《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星阳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涉案租赁物被拍卖导致合同终止,其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盛发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合法产权人,星阳公司为证明其与盛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从形式上看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星阳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亦不持异议,但综合星阳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星阳公司的签订合同时存在如下疑点:其一,盛发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已于租赁合同签订前被依法抵押、查封、拍卖的事实是否予以了明确告知,因盛发公司经本院一审、二审、重审均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其二,从签约时间看,在案涉租赁物已被抵押、查封、拍卖的情况下,星阳公司仍与盛发公司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能排除原告对租赁物的现状不知情;其三,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99000元,明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租赁物同期租金标准,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案涉租赁物的租赁用途为“全厂车间及设备承租”,不能排除原告与盛发公司串通损害案涉租赁物后续拍卖、变卖、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在合同内容“四、甲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六、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均为盛发公司。违约数额清楚、具体,违约责任明显对盛发公司极其不利且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星阳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按合同约定,星阳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承租期至2030年10月22日止,但星阳公司在盛发公司下达《通知》后即搬离厂区,并未与盛发公司进行协商,并对其在该厂区相关设备的投入、搬迁费及有关损失进行磋商处理,以便后续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其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无法客观真实的查明;其五,从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一般多发生在签订的合同成立时存在瑕疵或履行时存在阻碍的情形,但本案中星阳公司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持有异议,在此情形下,星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存有可疑之处。因此,本案中星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阳公司租赁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不能排除星阳公司、盛发公司双方对案涉租赁物处于查封、拍卖阶段知情且故意为之的可能。综上所述,在案涉租赁物已被依法查封、拍卖的情况下,星阳公司仍签订租赁合同,在星阳公司没有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其他足以证实原告对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客观现状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其诉请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赔偿经济损失492490元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提交的购买设备的合同均系长**公司,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行为系因案涉租赁合同生产需要而购买。同时,星阳公司自身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租赁合同书》签订前、后,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租赁物组织了多次拍卖,并多次将拍卖公告张贴在盛发公司大门上,星阳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但星阳公司仍在司法拍卖期间自行购买相应设备,该行为违反了上述减损规则,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192490元购买设备损失的证据是案外人长沙星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行吊**及其他支付凭证;证明工厂搬迁费用300000元损失的证据是一辆叉车工作的四张照片。上述证据只能表明案外人购买设备并支付;一辆叉车工作的四张照片,达不到工厂搬迁并造成300000元费用的损失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92490元损失,一审驳回其诉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莉
审 判 员 胡 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