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96号 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工业园**大道23号(石首市大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工业园××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鄂10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星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鄂10民终26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180000元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不清为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终止;2、判令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向原告退还租金3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8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1000元;本次庭审时变更为: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490元(含工厂搬迁费用300000元及购买各项设施等费用1924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位于石首市××工业园全厂车间及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对承租期限、租赁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部分租金33000元,后因疫情原因被告并未将全厂车间及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2021年4月15日,被告作出了一份《通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通知》明确注明:“因我公司(被告)土地及房屋于2021年4月7日,在荆州区法院已经公开拍卖给其他单位,所以此房屋不能继续租赁给贵公司(原告)使用。于2020年10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必须终止,请在收到通知10日内搬迁属于贵公司的一切物料出厂,便于今后法院顺利交付给购买方。”据此,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租赁期未满,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双方又协商未果,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租金的120%,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另,被告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租赁合同,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新添置行吊设备的原材料费、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吊装等费用共计180000元整。造成乙方的厂区搬迁费、工厂停工停产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据此,被告依据该条款约定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费用。视此,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盛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星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书》、租金支付凭证以及盛发公司发送的《通知》、《起重机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行吊**转让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购买加强钢管发票、购买轨道钢发票、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盛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星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金平工业园全厂车间及设备承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十年,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三、租金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99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叁万叁仟元(作2021年的房租款)合同生效。四、甲方其他权利和义务,4、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继续实施租赁合同,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新添置行吊设备的原材料费、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吊装等费用共计180000元整。造成乙方的厂区搬迁费、工厂停工停产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停产日起,按2000元/天赔偿给乙方。 2020年10月24日,星阳公司向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3000元。 2021年4月15日,盛发公司向星阳公司送达《通知》载明:因我公司土地及房屋于2021年4月7日,在荆州区法院已经公开拍卖给其他单位,所以此房屋不能继续租赁给贵公司使用。于2020年10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必须终止,请在收到通知10日内搬迁属于贵公司的一切物料出厂,便于今后法院顺利交付给购买方。星阳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左右即搬离盛发公司厂区。 2021年4月28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盛发公司所有的位于石首市××工业园××道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不动产权号: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8号】。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智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予以价格评估,湖北智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报字(2020)第065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082.03万元。2020年8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一拍起拍价为8656240元。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流拍报告,该处资产第一次拍卖流拍。二拍起拍价7357804元,2020年11月6日流拍后,本院委托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5日对该资产以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变卖仍然流拍,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变卖流拍报告。2021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向本院申请以变卖流拍价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轮拍卖,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2021年4月6日在湖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的第二轮拍卖中,买受人湖北百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7377804元的最高价竞得。经查,湖北**拍卖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15日将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公告张贴于盛发公司大门处。11月18日将司法变卖公告张贴、12月3日将变卖补充公告张贴于盛发公司大门处。 另查明,涉案厂房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要难湖北银行石首支行。 本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租赁涉案厂房后以长沙星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起重机、行吊**及其他支付凭证拟证明其损失为1924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已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湖北银行石首支行,后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荆州区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处理于抵押、查封、拍卖阶段,盛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盛发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星阳公司如认为盛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此权利是法律赋予合同善意一方的权利,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受欺诈方。现星阳公司不行使撤销权,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因盛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案涉厂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成功拍卖,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现星阳公司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1年6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星阳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92490元的问题。《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星阳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涉案租赁物被拍卖导致合同终止,其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盛发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合法产权人,星阳公司为证明其与盛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从形式上看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星阳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亦不持异议,但综合星阳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星阳公司的签订合同时存在如下疑点:其一,盛发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已于租赁合同签订前被依法抵押、查封、拍卖的事实是否予以了明确告知,因盛发公司经本院一审、二审、重审均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其二,从签约时间看,在案涉租赁物已被抵押、查封、拍卖的情况下,星阳公司仍与盛发公司签订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能排除原告对租赁物的现状不知情;其三,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99000元,明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租赁物同期租金标准,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案涉租赁物的租赁用途为“全厂车间及设备承租”,不能排除原告与盛发公司串通损害案涉租赁物后续拍卖、变卖、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在合同内容“四、甲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六、基他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均为盛发公司。违约数额清楚、具体,违约责任明显对盛发公司极其不利且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星阳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按合同约定,星阳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承租期至2030年10月22日止,但星阳公司在盛发公司下达《通知》后即搬离厂区,并未与盛发公司进行协商,并对其在该厂区相关设备的投入、搬迁费及有关损失进行搓商处理,以便后续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其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无法客观真实的查明;其五,从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一般多发生在签订的合同成立时存在瑕疵或履行时存在阻碍的情形,但本案中星阳公司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持有异议,在此情形下,星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存有可疑之处。因此,本案中星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阳公司租赁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不能排除星阳公司、盛发公司双方对案涉租赁物处于查封、拍卖阶段知情且故意为之的可能。综上所述,在案涉租赁物已被依法查封、拍卖的情况下,星阳公司仍签订租赁合同,在星阳公司没有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其他足以证实原告对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客观现状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其诉请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赔偿经济损失492490元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提交的购买设备的合同均系长**公司,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行为系因案涉租赁合同生产需要而购买。同时,星阳公司自身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租赁合同书》签订前、后,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租赁物组织了多次拍卖,并多次将拍卖公告张贴在盛发公司大门上,星阳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但星阳公司仍在司法拍卖期间自行购买相应设备,该行为违反了上述减损规则,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原告湖北星阳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揭 阳 书 记 员  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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