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847号
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判决,经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陆斌、第三人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葛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期延误问题,被告认为应基于2017年5月14日《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去确定延误的工期。对于2017年5月14日《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各方存在不同的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各方面因素对联系单载明的工期签证增加的11点意见进行认定:对于联系单的第1点,原告认为桩基工程在原设计文件中就是按照1642根桩基去设计的,工期核定是按照设计文件核定的,招投标文件中遗漏了部分桩基的工程量,故原告不同意增加桩基部分的工程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在遗漏部分桩基工程量的情况下作出的招标文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以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为准,原告不能因为工程量的漏算而加重被告的合同责任,故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桩基总施工时间为220天,总桩基约1600根(含增加547根),按比例增加工期为220天÷1600根×547根=75.2,增加工期为76天”的意见较为合理,故确定联系单第1点的增加工期为76天。对于联系单的第2、3点,该项工程在总工期的关键线路上,这两点从内容上来看关联性较高,应两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工期增加应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投入人员、器械等相关材料以便进行工期增加天数的审核,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本院无法对工期增加的合理天数进行审核,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天数来确定工期增加天数,即确认第2、3点顺延工期45天。对于联系单的第4点,被告要求工期增加70天,原告同意工期增加60天,因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本案按照原告认可的天数予以确认增加的工期为60天。对于联系单第5、9、10点,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都同意顺延,故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认定延期天数12天、17.5天、13天。对于联系单的第6、7、8点,这三点所涉工程分别为电梯工程、煤气管道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这些附属工程并非在关键线路上,被告将附属工程的拖延全部要求工期增加签证,显然并不合理,且附属工程需要在主体工程进行到一定程度时附属工程才能进场施工,被告应提供主体工程完成进度情况的证据,故本院难以对这三点工期增加签证的合理性审核,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天数(120天)计算工期增加天数。对于联系单第11点,监理单位的“该部位施工时已在工程初验后实施,故工期不予增加”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点中要求延期的工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工期签证增加的合理天数为343.5天。
对于被告辩称的招标文件载工期延误赔偿限额为600万的抗辩,本院认为,投标书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写明,具体处罚和奖励措施在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予以明确,而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并未设定600万元的限额,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约定属于合同的专用条款,解释顺序上优先于招标文件,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工期签证增加的合理天数,结合合同条款,本院认定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为150天×40000元/天+(983-343.5-150)天×50000元/天=30475000元。
又因被告依约应赔偿的工期延误损失为34275000元,且该违约损失计算所得金额小于业主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可作为本案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由此工程延期总损失扣减应付工程款后,可得本案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2442198元。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程雪飞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延期与程雪飞涉嫌职务侵占行为有关联,且工程延期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程雪飞作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员和实际承包人,即便其行为与工程延期有一定关系,也系被告与程雪飞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对外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结合本院查明的工程总造价、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目前应返还的质保金金额、应扣留追加审计费,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支付的给原告的违约金金额28642198元=30475000元-[200076459元(工程总造价)×97%(扣留3%的质保金)-工程款190689665元(包括帮扶资金500万元)+4313302元(目前应返还的质保金)-865000元(追加审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047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11元,由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章慧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绍其
代书 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