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11民终1665号
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对上诉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理由基本上认可,存在争议的是工期顺延天数。比较2017年5月和2018年2月的两份《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除2017年5月的《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中的第11项内容外,两份《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载明的工期顺延事由一致,仅是部分事由的工期顺延天数存在差异。而且被上诉人除了对其中第1项工期顺延事由(桩基增加)不予认可外,对其余9项工期顺延事由均予以了认可,仅是对工期顺延天数作了核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工期顺延的理由符合约定,与事实不符。
另外,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工期顺延问题发生争议,发包人对是否应当顺延工期及工期顺延合理天数没有最终决定权,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能单方面决定工期顺延合理天数。虽然监理单位最终认可上诉人的工期核减意见,但是在此之前,监理单位在上诉人于2017年5月和2018年2月提交的两份《工程工期签证联系单》上签署了不同的工期核减意见,且均多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工期顺延天数。故在监理单位意见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6日共同出具的《关于江滨农民公寓项目工期延误处罚问题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工期顺延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工期延误天数未详加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毛向东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王晓璐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