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02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052194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77000元整及政府奖励人民币581280元整。以上两项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115828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建设单位海宁市浙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施工合同》,就海宁市海昌路东侧区块安置房项目2号地块建安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同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就该工程施工任务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交付与原告施工。2014年1月18日,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将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税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由被告代缴。然而,事隔四年后,原告接到税务部门通知,该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全部缴纳交纳。该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34556092元整,根据1.8%企业所得税纳税标准(企业所得税为2%,因该项目为异地项目,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收取0.2%),需要交纳的税款为人民币2422000元整,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多余纳税款人民币577000元整。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丽水市建筑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奖励政策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在市外承接业务且所得税回注册地交纳的,按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该项目需要交纳的企业所得税2422000元当中,中央财政提成60%,地方财政留成为40%。依此计算,对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为人民币968800元整,按60%标准的奖励政策,奖励金额为581280元整。以上两项相加,被告实际应该返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158280元整。但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该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表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嘉兴市海宁市,故本案应当由嘉兴市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兴市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