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46号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勇,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沐溪钢材城内12号至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三建)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潮阳三建称:请求依法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韶仲裁字第36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6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368号裁决书未对潮阳三建主张的相关事实作出处理,遗漏仲裁事项,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潮阳三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工程联系函》、《班组扣款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对广恒泰公司处32000元的罚款,而仲裁委认定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潮阳三建并未提起反请求,而未进行裁决处理,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广恒泰公司称,仲裁委未对潮阳三建的请求进行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法应驳回潮阳三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广恒泰公司因与潮阳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368号裁决书,裁决:(一)限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8487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88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对于潮阳三建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对广恒泰公司处32000元罚款的抗辩,仲裁委认定该请求属于独立的仲裁请求,且潮阳三建未提起反请求,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现潮阳三建以仲裁遗漏仲裁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审查的重点即为36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潮阳三建主张的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审查,潮阳三建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也未提出独立的反请求,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仲裁委是否采纳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程序问题,不在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应否撤销的范畴。潮阳三建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审判员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   伟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理   文

书 记 员 唱   胜   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46号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勇,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广东商达(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沐溪钢材城内12号至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三建)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潮阳三建称:请求依法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韶仲裁字第36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6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368号裁决书未对潮阳三建主张的相关事实作出处理,遗漏仲裁事项,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潮阳三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工程联系函》、《班组扣款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对广恒泰公司处32000元的罚款,而仲裁委认定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潮阳三建并未提起反请求,而未进行裁决处理,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广恒泰公司称,仲裁委未对潮阳三建的请求进行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法应驳回潮阳三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广恒泰公司因与潮阳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368号裁决书,裁决:(一)限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8487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88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韶关市广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对于潮阳三建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对广恒泰公司处32000元罚款的抗辩,仲裁委认定该请求属于独立的仲裁请求,且潮阳三建未提起反请求,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现潮阳三建以仲裁遗漏仲裁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审查的重点即为36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潮阳三建主张的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经审查,潮阳三建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也未提出独立的反请求,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仲裁委是否采纳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程序问题,不在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应否撤销的范畴。潮阳三建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审判员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   伟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理   文

书 记 员 唱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