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

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津小区铭豪花园C1幢2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喜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忠,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三建公司)、林贤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钢门式架,永兆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其系诉请潮阳三建公司返还其钢门式架,并支付使用费用158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永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审庭审期间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潮阳三建公司不需返还而是支付钢门式架的购买款项”,但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永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表明其诉请仍为判令潮阳三建公司返还其钢门式架,并支付使用费用158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对其庭审时变更的诉请再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永兆公司最后变更的请求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没有围绕永兆公司的该项诉请进行审理,程序不当。因此,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查明潮阳三建公司是否已经返回案涉钢门式架,如有返还,返还的数额与交付数额是否一致等事实。
对于钢筋款500000元,在(2017)韶仲裁字第193号仲裁一案中,永兆公司已主张该钢筋款应冲抵该案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永兆公司就该500000元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恰当。在永兆公司发包给潮阳三建公司的工程中,是否包括桩基础及支护桩工程,以及该项工程的材料费用应由谁承担等事实,一审法院亦应在重审时结合双方的约定及(2017)韶仲裁字第193号仲裁一案进一步予以查明。
此外,永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重审时,一审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后,考虑是否分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3.5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