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32号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津小区铭豪花园C1-202。
法定代表人:林喜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三建)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潮阳三建称:一、《铭轩豪庭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已处理完毕,仲裁条款相应失效。2013年7月15日,潮阳三建与永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潮阳三建承包施工铭轩豪庭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未约定仲裁条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专门就涉案工程“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结算争议的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25日,潮阳三建向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永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7)韶仲裁字第193号裁决,故双方工程结算争议经生效裁决,《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已处理完毕,其仲裁条款相应失效。二、双方对涉案事项没有仲裁管辖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事宜专门签订《补充协议》,鉴于条款中明确,《补充协议》仲裁条款仅及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事宜,涉案事项不属于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二)就涉案事宜,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专门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而合同中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双方对涉案事项并没有达成仲裁管辖协议,仲裁委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永兆公司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三)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涉案事项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而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在后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没有约定仲裁管辖,即双方对争议管辖重新作出约定,变更为没有仲裁管辖约定内容。双方对涉案事项并没有达成仲裁管辖协议,仲裁委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超出约定仲裁申请进行仲裁。三、涉案工程相关案件已由法院管辖审理中,印证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一)如上所述,双方直接结算争议已经仲裁委审结裁决。根据裁决内容,仲裁委仅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处理认定,对永兆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已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而予以驳回。仲裁委的裁决印证了双方的仲裁协议范围仅为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事宜。(二)2021年2月3日,永兆公司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潮阳三建返还钢门式架和钢筋款,后法院查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永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永兆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的受理审查均印证:并非只要与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即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只有明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的事项,仲裁委才有权管辖。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潮阳三建与永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2、确认《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对涉案事项不发生效力,仲裁委对韶仲字[2021]第66号案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永兆公司称,一、永兆公司曾于2021年1月就涉案事项诉至武江法院,该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其对涉案事项没有管辖权,要求永兆公司就涉案事项另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永兆公司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月23日,永兆公司向武江法院起诉并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立案登记编号为:Ml0181212600180),要求潮阳三建向永兆公司返还钢门式架并支付钢门式架使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返还永兆公司在铭轩豪庭项目中垫付的钢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潮阳三建承担铭轩豪庭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武江法院立案庭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后回复,涉案事项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按照《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仲裁范围,武江法院对涉案事项没有管辖权,并要求永兆公司对涉案事项单独提起仲裁。永兆公司遂于2021年2月就涉案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二、涉案事项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有管辖权。首先,《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此为双方明确的仲裁条款。其次,涉案事项系《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范围内的争议。永兆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韶仲字[2021]第66号】系要求潮阳三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范围内的争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对《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落实,属于《施工合同》的附件,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对质量保修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而永兆公司与潮阳三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只是对《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具体落实,并非达成新的质量保修合同。最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也明确了《工程质量保修书》是《施工合同》的附件。故,涉案问题的争议处理仍然受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经审查查明:潮阳三建因与永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作出(2017)韶仲裁字第193号裁决:(一)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退还的保修金)人民币3987708.16元;(二)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向韶关市永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400.29元。对于永兆公司主张的钢门式架材料款、预借桩/支护桩钢筋材料、门窗材料款等问题,仲裁委认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不予审理。永兆公司遂向武江法院起诉潮阳三建,要求解决仲裁委未予处理的上述问题。
2021年2月22日,永兆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潮阳三建向永兆公司支付铭轩豪庭工程维修费用669283元及按年利率7.8375%计算的利息,其中251597元工程维修费用的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50787.53元;2、裁决潮阳三建承担仲裁费用。以上请求均未在(2017)韶仲裁字第193号案中提出。永兆公司主张请求的工程维修费是在工程质保期内,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潮阳三建不履行保修义务,永兆公司另找施工队伍修缮而产生的费用。仲裁委予以立案,案号为韶仲字[2021]第66号。潮阳三建在仲裁庭开庭前,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委于2021年5月21日中止仲裁案的审理。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永兆公司(甲方)与潮阳三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潮阳三建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协议造价按建筑面积单价大包干计算,计费总建筑面积暂按18815.69平方米计算。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办理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事宜。协议第二十一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1、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甲方签订质量保修书。”第三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本协议的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韶关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费用等予以约定。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因《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故应认为因质量保修问题产生的争议也属于《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委仲裁。潮阳三建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已处理完毕,仲裁条款失效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潮阳三建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后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当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该观点也不成立。《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质量保修条款第2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甲方签订质量保修书。”故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属履行该合同约定,而非达成新的质量保修合同,不存在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取代《补充协议》的问题。
综上所述,潮阳三建所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