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7民初4171号之一
原告:韶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26号2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525JG33G。
法定代表人:禤敏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5958L。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韶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4元,合计2871元(原告韶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韶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柒善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