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

惠州市鼎立轻质砖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3624号 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桥排浪村惠淡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欢,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鼎某公司诉汕头市潮某总公司、**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705.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213.8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45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上共计266919.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高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提供高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货物,协议第一条约定,每一立方米的砖块含税单价为335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月结100%,即是每月货款应于下个月1号之前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方式,本协议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于双方约定管辖与本协议履行无关联性,故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0日起向两被告指定项目多次运送货物,货物价值累计245705.7元,由共同买受人**欢验收后签字确认。以上货款,两被告截止目前均未支付。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欢共同答辩称,第一,**欢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欢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是本案销售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其次,**欢仅是被告一的业务人员,签收货物,属于日常的职务行为,不能将公司与自然人进行混同,且**欢并非被告一的法人,综上,**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案涉销售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且未就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损失赔偿。第三,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买方、乙方)与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高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负责将货配送到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指定的项目部项目并负责卸货;2、高精蒸压加气混泥土切块,每一立方米的砖块含税单价为335元;3、工地送货地址以每次送货前信息确认为准,乙方委托**负责收货;4、结算方式:月结100%;5、解决协议纠纷方式:本协议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6、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运送了货物,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 另查,在双方买卖过程中,形成了《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加气砖)供货商货款与支付款累计报表》、对账单、送货单等交易材料。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369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粤1303民初3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1855元。 上述事实有《高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协议》、送货单、对账单、《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加气砖)供货商货款与支付款累计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原告完成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4570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5705.7元。 关于被告**欢是否承担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汕头市潮某总公司与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被告**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收货单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欢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高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00%,现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9月30日前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的确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计算:以2457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庭审时,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且已应诉答辩,故视为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2457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已预交2652元)、保全费1855元(原告已预交1855元),均由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汕头市潮某总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惠州市鼎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