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县晟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茶茶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1楼1109号。 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石棉县晟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向阳中街347号。 法定代表人:郑烽,董事长。 上诉人**茶茶业有限公司(简称**茶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茶公司。 2.注册号:1674882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73915号《关于第16748825号“**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21年3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茶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共网络上搜索“**茶”“***”内容显示信息; 3.诉争商标转让公告、**茶公司使用宣传“**茶”的相关证据; 4.**茶(红茶)研究开发项目委托合同及其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 5.“**茶”产品检测报告; 6.公共网络上搜索“**茶产地”截图。 石棉县晟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农业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简介及百度百科、新闻报道; 2.“**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牌匾,显示2012年7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3.《DB511824/T 01-2016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茶加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载明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4.“**茶”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茶公司的企业信息; 6.**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1004063号“**茶”商标信息; 2.店铺**、销售图片; 3.户外宣传图片; 4.京东**茶旗舰店网上店铺截图、京东配送服务合同发票; 5.**茶品牌项目策划及设计服务合同、发票,产品拍摄合同及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发票,其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载明技术指导内容为**茶(红茶)加工工艺,地点为四川省邛崃市,方式为现场指导; 6.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包装物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 7.茶叶加工、销售发票; 8.展会参加名单及新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茶”已经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2年7月31日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茶公司地处四川省成都市,**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前所述,诉争商标“**茶”使用在茶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无误,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茶”之注册不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1.“***”在西南地区尤其成都、重庆地区在相关公众当中已广为知悉,有一定的发展历史,它既是一款老百姓日常居家饮用的口粮茶,也是群众下饭店就餐时店家提供的茶叶饮品。2.“**茶”不同于“***”。“**茶”是**茶公司创新设计的茶叶品牌,绝非通用名称,也非茶叶品类,“**茶”已经在现实当中发挥区分茶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标志本身的显著性以及可注册性。3.**茶使用地理范围广泛,四川地区存在“***”(谐音:**茶),重庆地区也存在“***”(谐音:**茶),其他地区也存在“***”(谐音:**茶)的种植、生产和销售。“***”(谐音:**茶)作为大众消费品牌,并非由晟丰农业公司专有和垄断。4.经过**茶公司对于“**茶”的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消费者对于**茶公司“**茶”已经非常熟悉,**茶公司已建立其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5.2014年12月26日,晟丰农业公司**茶地理标志(DB511824/T01-2012)区域性地方标准已经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川质监办函[2014]514号废止。而晟丰农业公司地理标志赖以依存的地方标准都已经废止,晟丰农业公司不应再就**茶享有地理标志权益。二、诉争商标不存在被诉裁定所认定的混淆、误认情形。三、“**茶”商标品牌申请在先、注册在先、使用在先,诉争商标系对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和保护;晟丰农业公司地理标志申请在后、认定在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权益)原则,晟丰农业公司取得的所谓地理标志不能对抗**茶公司的“**茶”在先权利。四、**茶公司的企业字号就是“**茶”,**茶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享有的在先民事权益和在先字号权,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应该充分予以考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晟丰农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系列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OEM茶叶贴牌代加工协议; 3.**茶京东销售数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的商品经过使用已提高了商标的市场占有率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使其与**茶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关联关系,避免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茶”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茶公司地处四川省成都市,**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故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茶”使用在茶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该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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