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600号
原告:**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1楼1109号。
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石棉县晟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向阳中街347号。
法定代表人:郑烽,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73915号关于第16748825号“**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茶”是原告独具创意的注册商标品牌,“***”是延续至今的当地俗成的通用称谓。诉争商标不存在误认因素,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茶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748825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共网络上搜索“**茶”、“***”内容显示信息;
3.诉争商标转让公告、原告使用宣传“**茶”的相关证据;
4.**茶(红茶)研究开发项目委托合同及其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
5.“**茶”产品检测报告;
6.公共网络上搜索“**茶产地”截图。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简介及百度百科、新闻报道;
2.“**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牌匾,显示2012年7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3.《DB511824/T 01-2016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茶加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载明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4.“**茶”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原告的企业信息;
6.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1004063号“**茶”商标信息;
2.店铺**、销售图片;
3.户外宣传图片;
4.京东**茶旗舰店网上店铺截图、京东配送服务合同发票;
5.**茶品牌项目策划及设计服务合同、发票,产品拍摄合同及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发票,其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载明技术指导内容为**茶(红茶)加工工艺,地点为四川省邛崃市,方式为现场指导;
6.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包装物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
7.茶叶加工、销售发票;
8.展会参加名单及新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茶”已经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2年7月31日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原告地处四川省成都市,**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茶”使用在茶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诉裁定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茶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马 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丁 欣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