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方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2民初7812号
原告:青岛方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9610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告处员工。
原告青岛方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990720.06元未付。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沈阳市沈河区,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到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合同中”合同签订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即墨市,故该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