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星海路20号A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BL54K6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燕山路7号长江名苑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BX16N8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非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是兰西县撩原乡新华村张家烧锅屯的村民,承包有集体土地24.3亩。2019年12月开始(至今两年),被上诉人以建设“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名义强占原告涉案承包地3.89亩,并夯实路面,为铺路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上诉人遂将被上诉人以违法占地、违法施工为由举报到土地管理部门,兰西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作出兰自然资停通字[2020]第1008号《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所属的绥大高速第二合同段A7工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由此可见,该行为并非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是基于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因补偿标准而引发的争议,本案在政府组织征收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合同的要求施工,造成原告涉案土地被改变现状的后果,根本上是因征收土地行为所致,被告施工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该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收到《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依然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停止违法建设,反而对涉案土地继续施工,包括硬化路面、修筑隔离护栏等,将涉案土地彻底毁坏,无法耕种,重新恢复至可以耕种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由***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共有人为:***、***、***,现上诉人以自然人名义请求由公投公司恢复相应土地原状并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家庭承包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即使涉案土地受到了侵害,也应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公投公司主体不适格,黑龙江省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下称“绥大项目”)已列为《黑龙江省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三五”规划》,该项目由绥化市人民政府发起立项,采取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B0T的建设方式,由绥化市人民政府授权绥化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投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交研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为社会资本方,公投公司仅仅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即绥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不是实际实施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投公司即不是绥大项目的产权单位,更不是绥大项目的实际实施主体,公投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请作为投资人的公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属诉请对象错误,公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上诉人诉请事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绥化市交通运输局与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项目合同》,项目合同第8.2条“甲方或甲方授权的部门应按征地事实补偿标准、办法、组织实施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21年8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行终39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记载“兰西县政府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已将补偿款足额支付新华村民委员会。”本案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绥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由政府方负责,兰西县人民政府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并将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至新华村民委员会,即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引发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标准的异议,上诉人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在公投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公投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请事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投公司存在有过错、其有损失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投公司侵占其土地,但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投公司又任何侵权行为、其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与过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述侵权要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上诉人显属恶意诉讼。综上,本案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公投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实际实施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最为重要的是,案涉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并支付了足额的补偿款,若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裁决方式主张权利,其向公投公司主张所谓的恢复原状及赔偿完全属于恶意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征收补偿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栽决本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绥大高速公路(S18)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法定征收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本案绥大高速公路(S18)项目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是全省道网布局规划的一条干线公路,是黑龙江省东西向的运输大通道,是区域内能够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交通运槍条件,促进区城经济的发展公益项目,属于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二)对集体土地依法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士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首先,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承包经营人无权拒绝被征收。从法条规定看,集体土地所有人和承包经营人对异议范围做了限制,仅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对土地权属异议没有规定,但下面一句否定了权属争议,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隐含的意思就是,行政相对人只能对补偿多少提提意见,但土地所有权已经被强制征收。因此,只要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经合法程序实施的征收行为,行政相对人,即被征收人是无权拒绝被征收的。其次,征收过程中的救济途径受限,表现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后,异议范围受限,异议人只能对补偿和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裁决机关受限,只能首先在当地的政府机关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予以了肯定,即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后,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理解实施用地方案是指从制定方案,批准方案,执行方案的整个过程,征地补偿和安置只是这个过程中的一小部分工作,所谓“不影响”就是不应当受到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干扰,也就是说方案的制定与土地权利人没关系(即将要对土地权利人的土地进行处分,没有找权利人商量过),方案获批过程与土地权利人没关系(方案是否被批准是不需要找土地权利人商量的),方案的执行与土地权利人没关系,被上诉人正是基于执行用地方案才组织的施工,其施工行为与土地权利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侵权。综上分析,本案上诉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当兰西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发布了[2020]04号《兰西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上诉人的权利只能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此时争议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故,本案中上诉人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裁决前置程序,即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已丧失诉权;在实体上,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已无权利;被上诉人依据用地方案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为征地补偿纠纷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案涉征用土地没有任何权利,更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明确了行政征收过程中,征收对象的物权变动的时间,即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生效,征收对象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2020年3月18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发布【2020】04号公告,并于同日将该公告送达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委员会签收,该公告村委会签收后既已生效,此时,上诉人和村委会丧失了案涉土地的一切权利,案涉土地所有权转移到了征收部门。故,本案上诉人并非是案涉土地权利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 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在兰西县政府征收土地时,兰西被征收的农户涉及到几百户,但是本案提起诉讼的农户只是个别现象,其他的农户都已经同意兰西县政府的征收方案,而且已经与地方政府签订了征收协议,并且收到了征收款。相应的补偿款都已经收到,涉案农户相应的补偿款也已经由兰西县政府将款项汇入当地的村委会账户。目前只是他个人原因,而且不接收这笔款项。第一、本案的被告人不涉及到侵权行为。第二、不存在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赔偿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将侵占的原告位于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张家烧锅屯的农用地3.89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如恢复不了原状,依照市场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二、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农业损失费11,670元(按每亩年利润1,000元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兰西县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绥政函[2019]70号文件中,确定兰西县燎原镇调整后的征地综合地价30.00元/平方米作为征收土地补偿的标准,2019年11月11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兰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告》**预告字[2019]31号,拟征收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土地,原告及另案原告***等14人均在拟征收范围内,2020年3月11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以自然资办函(2020)39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明确该项目总体拟定用地含承包基本农田8549亩,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在其中。2020年3月18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兰西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0】04号对征收土地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进行了公告,2020年4月7日新华村召开了新华村公路征地补偿事宜村民代表大会,2020年5月29日,新华村召开了关于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的会议。2020年11月12日,另案原告***等14人以兰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自己为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张家烧锅屯村民,合法拥有的土地因“绥大高速建设项目”被兰西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推挖并进行施工,兰西县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出示合法的政府征收土地文件,且在原告尚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的土地以受到兰西县人民政府的非法强推破坏,强推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了(2020)黑1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等14人的起诉。***等14人因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了(2021)黑行终3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系修建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因征地补偿而引发的行政争议。***等14人承包的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兰西县政府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已将补偿款足额给付新华村民委员会。***等14人所在屯被征地共涉及55户,现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等14人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9年12月,绥化市交通运输局与黑龙江省交投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路桥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20年5月11日,交投公司、佳木斯路桥公司、鼎捷公司签字了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2020年6月20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对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初步设计(不含房建绿化)和施工图设计进行批复。2021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路桥公司、鼎捷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土建工程施工D2合同段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因补偿标准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发生在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后,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按照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应当据此主张权利。本案在政府组织征收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合同的要求施工,造成原告涉案土地被改变现状的后果,根本上是因征收土地行为所致,被告施工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1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兰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告》**预告字[2019]31号,拟征收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土地。2020年3月18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兰西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0】04号对征收土地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进行了公告。燎原乡新华村在征收范围内。为此新华村召开公路征地补偿事宜村民代表大会及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会议,研究通报土地被征收情况。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绥大高速项目的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兰西县人民政府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并将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至燎原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即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承包的兰西县燎原镇新华村民委员会3.89亩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且已得到足额补偿。上诉人因补偿价格未达到其要求而不领取补偿金,并不能改变土地已经补偿、征收的事实。上诉人如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仅是案涉绥大高速公路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BOT的建设方式社会资本投资人之一,不是实际侵权主体。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