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2647号
原告: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平。
原告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军、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75万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成都瑞华特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由原告向瑞华特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145万元。嗣后,原告完成了总标Ⅰ标、Ⅱ标等工程的招标清单、招标文件编制并全过程参与招标工作、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施工单位月报审批及付款建议、签证费用估算、项目动态月度分析报告等工作。但瑞华特公司仅支付29万元服务费,余款116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周期为15个月,但实际远远超出合同规定,原告已提供了超过33个月的服务,项目竣工结算等工作原告没有做。原告为此扣除了22万元审价费、10万元招标代理费。后双方进行沟通于2014年9月达成再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75万元的协议。被告是瑞华特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帅鸿元。被告自愿加入债务,于2015年6月致函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75万元。然被告至今未如约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当初致函原告律师是有问题的,是员工超越职权、违反审批程序造成。函件只是告知原告变更合同的付款单位。至于应付款数额仍需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报告已完成工作内容,经瑞华特公司确认。现只要原告能回答被告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取得的主要成绩、原告完成的工作有没有瑞华特公司的验收和签字认可、原告还有多少任务没有完成、双方如何进行评估和结算这些问题,被告可以履行承诺。原告不回答,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其未完成内容相应的款项,被告不能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原告(咨询人)和案外人瑞华特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1份,约定:瑞华特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瑞华特公司双电(电池%2B电容)型纯电动汽车项目内部招标和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工作。工程建设周期为15个月。工作范围包括:项目工程招标(内部)、施工图预算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145万元,包括完成本项目内部招标、过程投资控制、竣工结算审定核减比例5%以内应由委托方支付的费用及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费用于合同签订后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价全部完成期间分8期支付。合同对工程内容、原告在各阶段工作内容和要求、具体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招标文件、报价分析报告等义务。其中,有些文件是在原、被告之间传送。瑞华特公司支付了29万元服务费,余款未付。因工程建设时间问题,部分咨询服务工作原告未做。原告于2014年6月、7月发给瑞华特公司商榷函,原告在函中陈述了完成的工作内容,表示工程施工动动停停,建设周期远超合同约定,建议中止咨询服务,待项目竣工再开展工作,以及提出费用支付及补偿的两个方案。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发出律师函,发函对象为瑞华特公司,但函件寄给被告。律师函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10月起提供超过33个月的服务,瑞华特公司仅支付29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9月达成瑞华特公司再支付75万元服务费的合意。但瑞华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瑞华特公司立即支付75万元服务费。同年5月18日,王珏又向瑞华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件仍寄给被告。律师函内容为要求瑞华特公司支付75万元服务费,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6月23日,被告发给王珏函件一份,内容为:“二次来函关于成都瑞华特纯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咨询欠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造价咨询控制服务费人民币75万元一事,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人民币75万元。由于我公司纯电动汽车销售货款回收较慢,影响了支付,请给予理解。现我公司在全力抓紧货款的催收,力争在今年10月底前支付上述费用,最迟不超过今年年底(12月30日)如能理解,请同意为妥。”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函盖有被告的公章,体现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产生被告加入瑞华特公司债务、为瑞华特公司清偿75万元债务的法律后果,非经变更、解除、撤销或宣布无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出尔反尔,又要求原告证明完成的工作量。对此,原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但75万元的欠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比已有减少;且被告与瑞华特公司本身具有一定关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就有联系,故被告在确认加入债务前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以及瑞华特公司债务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债务加入函件也明确由被告支付75万元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原告无需再就完成的工作量全面举证。被告未按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75万元,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费用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