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孔红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6028号
原告: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五村星光工业园福纬路二条24号。
法定代表人: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红波,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孔红波(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款28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带领工人吕x、杨xx、肖x、刘xx、肖x、路x、侯xx等七人,在原告承包的人民日报社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C区)民x号楼、民x号楼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施工班组组长。2018年1月1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龚伟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被告施工队共发生劳务费为78846.4元,被告生活费支出56250元,欠款金额为22596元。2018年2月9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韩锋的账号将剩余的劳务款22596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没有向吕x等七人发放工资,吕x等七人到劳动部门投诉。原告与吕x等七人签订《协议书》,七人的工资28500元由原告垫付,七人收到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85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日期有误,应该是2017年4月23日进场,至2017年7月12日。施工现场被告共找了30多人,原告提及的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吕x等七人确实在现场进行了施工,但除吕x外的其他六个人并非被告所找。涉案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不会干,就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龚伟介绍了吕x。龚伟当时答应真石漆工程给被告按16元每平方米计算费用,被告又以14元每平方米分包给吕x,吕x找的其他六个人一起干,后来吕x认为按照上述价格结算其会亏本,经三方商量,真石漆工程按照19元每平方米结算,吕x等人的劳务费按照17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仍然拿走2元每平方米的介绍费。被告从来没有答应向吕x等七人按照每天300元支付劳务费,而且,吕x等七人没有完工就走了,总共干了多少工程被告也不清楚,剩余工作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被告还找了40个工维修吕x等七人的施工项目,花费12000元,达到了验收标准。上述费用应该扣除,被告应得的2元每平方米的介绍费也应当扣除,另外,吕x等人还使用了被告的施工工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将人民日报社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月1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孔红波人工费结算单》,双方确认22号楼腻子项目施工费11638.9元,24号楼1层上真石漆项目施工费21367.4元,25号楼腻子项目施工费10819.06元,26号楼腻子项目施工费18821.04元,零工费用16200元(54天,每天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84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78846.4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足额向吕x、杨xx、肖x、刘xx、肖x、路x、侯xx等七人支付劳务费。后吕x等七人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原告通知被告一起去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拒不到场,经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调解,原告向吕x等七人另行支付了劳务费28500元,故该笔费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提交了与吕x等七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述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收条等作为证据。其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称,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3日,由被告带领吕x等七人在人民日报社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C区)民x楼、民x楼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吕x等七人此次施工共用工114工日,被告答应以300元/人/天支付七人劳务费用,共计34200元,被告已经向吕x等七人支付57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与吕x等人协商原告向吕x等七人支付28500元作为人民日报社民24#楼、民26#楼真石漆喷涂人工费一次性结清。经询,原告称其与吕x等七人结算劳务费用时因被告拒不到场,故基本按照吕x等七人陈述的施工天数和劳务费标准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询,被告对其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通过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吕x等七人支付劳务费6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孔红波人工费结算单》中“54个零工”的意思,被告称原告向其借过工人干其他的活,吕x等七人进场施工后前三天干维修及房屋滴水沿工作,干完后才开始做24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54个零工”包含了吕x等人干的其他活,具体天数被告也记不清楚。
经询,原、被告均称由对方负责施工工人的考勤工作,被告称其让带班的给其看工人的出勤情况,如果吕x等七人到了施工现场的话,其就记录在本里。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向吕x等七人付钱后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将部分人民日报社外墙保温项目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涉案工程的真石漆项目施工费用共计21367.4元,被告领取了该笔费用。庭审中,经询,被告认可其不会干真石漆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吕x,吕x找的其他六个人。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从中间赚取2元每平方米的介绍费,而且主张吕x等七人未干完全部工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找他人施工、维修,并花费了12000元,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包含真石漆项目施工费用在内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费用由被告收取,被告认可与原告结算单中按照300元每天结算的“54个零工”包含吕x等人的用工,而且被告还曾向吕x等人支付了劳务费用,故应当认定吕x等七人系被告找的施工工人,被告应当向他们支付劳务费。
关于吕x等七人的施工天数及劳务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工人的招募人,应当与施工工人明确约定劳务费的标准并对工人的施工情况进行考勤管理,但被告对此毫无法律观念,而且疏于管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此外,被告对其答辩时陈述的相关劳务费标准和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另考虑到在原告与吕x等七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吕x等七人称其施工内容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工程的真石漆项目施工费用21367.4元应当全部给吕x等实际施工人。吕x等七人认可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5700元,前述施工费用扣除吕x等七人认可收到的上述劳务费用后为15667.4元,该笔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劳务费数额,因原告向吕x等七人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依据吕x等七人自述的施工天数和劳务费标准计算,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而且,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对分包人的用工和施工现场亦缺乏监督、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全部劳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款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原告北京恒信育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被告孔红波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