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五村星光工业园***二条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潘湾镇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5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仲裁。据此约定,项目所在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且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以《付款协议》的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该付款协议并无上诉人的盖章,那么该付款协议就并未生效,另一方面,付款协议上并无载明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其付款协议下方的地址系被上诉人本身印刷附上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于2020年10月22日又签订《付款协议》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通过该管辖的约定对之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潘湾镇畈湖工业园,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武汉锦绣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027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武汉市洪山区井冈山027社区4栋17大楼1701-1720,共有办公室20间,房屋建筑面积约830㎡,系由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此房屋为公司的管理运营部门主要办公场所,从购买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该公司同时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及物业缴费凭证共同证明湖北东方精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即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故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