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钦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5597号
原告:***,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邓,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张翠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邓、上海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陶然,被告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以下币种相同)394,285.53元、误工费23,32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860元、交通费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住宿费88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用品费122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邓及钦辉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刘邓驾驶车牌号为沪EJXXXX货车于七莘路、吴中路路口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邓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被告钦辉公司系沪EJXXXX大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发后,钦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7,072.17元,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医疗费62,684.0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钦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邓系钦辉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由钦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钦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7,072.17元,包括医疗费17,072.17元及先行赔偿款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钦辉公司现已提供了刘邓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且即使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外购药及相应处方的真实性;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40元/天;认可城镇标准;认可误工费21,611元、交通费400元及住院用品费;不认可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及衣物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因无法查实刘邓提供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之真伪,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疗费62,684.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理赔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城镇标准;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为40元/天、误工费21,611元、交通费400元;不认可住宿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及住院用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出医疗费473,473.44元(包括外购药17,000元、外购医疗仪器费9,290元且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68.3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67,979.23元、外购药16,448元及外购医疗仪器费9,290元,被告钦辉公司支付医疗费16,520.17元及外购药55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62,684.04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拐杖及丁字鞋)2,520元、日用品费122元及护工费16,680元(147天)。事发后,被告钦辉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3万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干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大腿脱套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伸屈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2、下肢皮肤套脱伤(左大腿)、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目前遗有双侧大腿皮肤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其损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后续取左股骨及右踝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止,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该地城农比例99.7%。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2018年4月20日起,原告由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往春申大润发从事促销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798元,本月工资于下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618.70元,于同年2月发放2,650.40元,于同年3月及4月各发放1,936元,于同年6月、7月、8月、9月各发放1,984元。
事发时,沪EJ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外购药发票及处方、外购医疗器具费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丁字鞋发票、交通事故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及收据、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村委会城农比例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用品费发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钦辉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转账凭证、刘邓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EJ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钦辉公司员工刘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刘邓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钦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无法核实刘邓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拒赔商业险之意见,本院认为刘邓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交通事故风险,而仅属于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范畴,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以该无法核实该证件之真实性为由拒赔巨额保险金有违公平,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外购医疗仪器器具费,均有相应处方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680元;4、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结合事发后扣发工资、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21,61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其亲属往来上海的交通费用已超出合理必要之限度,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九、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物损费(指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处车辆确已受损,故本院酌定车损700元;10、物损费(指衣物损),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30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12、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3、住院用品费,被告钦辉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4、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4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21,611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含车损及衣物损)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住院用品费1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3,4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21,611元、残疾赔偿金200,34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合计716,514.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住院用品费122元,合计5,122元,应由被告钦辉公司赔偿。因被告钦辉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47,07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理赔医疗费62,684.04元,故经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1,879.83元并返还被告钦辉公司41,950.17元。
被告刘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1,879.83元,合计732,87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95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41元,由被告上海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