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钦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7388号之一 原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0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上海恒大电机生产基地项目,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总承包,中建公司将其中部分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舜公司”)。2021年3月25日,聚舜公司(注合同甲方)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辉公司”,注合同乙方),并签订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运处置建筑渣土总量暂计5万立方;土方机械开挖总量暂计5万立方;外购砖渣铺设总量暂计1万平方。关于合同价款,总价暂定339万元,土方外运处置单价为58元/㎡,土方开挖单价为7元/㎡(土方开挖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方案、交底及现场口头指令施工。土方开挖至甲方指定标高,基坑边坡修整,场地内钢板铺设、装车,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现场需要用乙方机械,乙方根据甲方签证结算,机械泥斗台班费计取分别按:(1)大挖机(200-220)280元/小时,进场费500元/次;(2)中挖机(120-130)210元/小时,进场费450元/次;(3)小挖机(55-60)160元/次,进场费400元;(4)推土机(160)280元/小时,进场费500元/次;(5)渣土车(20立方)2,300元/台班;(6)渣土车(15立方)1,700元/台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聚舜公司在合同外使用原告机械,共产生增加签证费用201,660元。后因恒大电机生产基地项目停工,且被告聚舜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也被迫停工,经原告不断督促,被告聚舜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方,依约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聚舜公司理应按实结算工程款,现被告聚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建公司应当在欠付聚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钦辉公司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聚舜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款4,038,310.9元、外购砖渣铺设工程款85,129.72元、机械签证款201,660元、场内钢板铺设款21万元,共计4,535,100.62元;2.被告聚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0万元(以第一项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聚舜公司上述诉请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聚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涉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上海)有限公司,因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上海)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争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保税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以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上海)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然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上海)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