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钦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67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3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744.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车驾驶员,被告***系被告钦辉公司的土方车驾驶员。2018年12月23日下午五点多,原告按照公司要求驾驶土方车前往松江区泖港镇工地卸货,被告驾驶车辆也在此工地卸货。在排队等待卸货时,被告拦住原告车头阻止原告卸货,交涉过程中,被告突然袭击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右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损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钦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我公司驾驶员,公司没有让他与他人打架,打架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弘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车驾驶员,被告***系被告钦辉公司的土方车驾驶员。2018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均驾驶土方车前往位于本市松江区泖港镇泖港大桥下的工地卸土,双方在排队等待卸土过程中,因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之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环指外伤。 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791号《***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环指外伤,临床诊断环指近端指间关节桡侧韧带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照片、询问笔录、***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卸土先后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故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系被告钦辉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钦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钦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094.3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5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20元(2,480元/月×1.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30元、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014.30元的50%,计4,507.15元; 二、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计209.50元,由原告***负担184.50元(已付),被告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