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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荣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140号
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赵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宏源兴业暖通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唐山市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保温冷藏仓储物流通风工程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2019062001。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货物明细、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为64164.2元,此价格除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外为不变价格。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监理单位申报,检查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货物价款部分的100%。第四条第一款约定 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票据(汇票)。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 支付货款641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付款进行了特别约定。甲方(答辩人)未能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获得工程款项,甲方也难以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第11.6条约定,本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与第十一条发生抵触的,以本合同第十一条为准。目前总承包项目处于缓建中,截止目前涉案工程项目因总承包的原因还有一大半工程未完工,且总承包方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材料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在唐山市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保温冷藏仓储物流通风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 2019062001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保温冷藏仓储物流通风工程;工程地址:唐山市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164.2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以下列第①或②种方式进行:①银行转账②票据(汇票)。付款地为甲方营业地;第十一条:关于付款的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建筑工程及房地产也业拖欠工程款和贷款严重,且有停工、缓建事件发生;同时双方认可如果甲方未能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获得工程款项,甲方也难以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合同价款为64164.2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请款申请》,载明:我司(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用于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保温冷藏仓储物流通风工程金额为64164.2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2019062001), 所供货物于2019年6月26日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应支付100%货款,但货款至今未支付我司。我司田立波已多次向贵司何树财电话要求付款及提供开票信息,对方一直推托不予支付也不提供开票信息。现再次书面要求贵司尽快支付货款。请在收到此函件一周内付款。2020年10月29日,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针对2020年10月26日请款申请单的回复》,载明:我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贵司的请款申请,关于请款申请内容我司有如下疑问:1、贵司田立波总与我司何树财总在此之前的沟通中已经达成一致:我司再次收到甲方付款后给贵司付款……3、贵公司办公室人员10月中旬与我司何树财通话两次。①第一次通话主要有关内容:我司何树财总问贵司办公室员工,我司付给贵司铁建银信可以吗?贵司办公室人员询问铁建银信是什么。我司何树财总回复请贵司办公室人员询问贵司会计。②第二次通话主要内容:贵司办公室人员再次问能否付款。何树财总再次回复办公室人员说付给贵司铁建银信可否,且甲方对我们的付款就是票据(铁建银信),故你们愿意的话,我们就可以付给贵司铁建银信。贵司办公室人员回复说“付款是咱们两家的事情和其他单位无关”。我司对此表示很无奈。
庭审中,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原因是,合同约定总承包方支付材料费后,其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目前为止总承包方仅支付了被告工人工资。同时被告表示,坚持用铁建银信付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交易背景,总承包要求按照铁建银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故被告也要求用铁建银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妃甸综合保税区项目通风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十八条3、本工程以网银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方式进行支付。
根据百度查询,“铁建银信凭证属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电子凭证,是中国铁建成员企业向供应商开具的体现交易双方基础合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电子信用凭证,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等方式,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产品和服务。”
另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日发出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宏源兴业暖通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请款申请、针对2020年10月26日请款申请单的回复、曹妃甸综合保税区项目通风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经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为64164.2元并无争议。唯对付款条件以及付款方式存在争议。关于付款条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总承包方仅支付了工人工资,并未支付材料款等,但其对该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对付款条件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坚持通过铁建银信凭证支付相应款项,但根据其并未提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该支付方式,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方式等同于银行汇票且不会对原告兑现产生负担,故对于付款方式的辩称,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164.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宏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洁
 
   二0二一 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婷 婷
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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