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2019号 原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二、要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承责任;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房屋贷款175652.11元及利息,利息自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款之日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栋的住宅楼,面积76平方米,不算阁楼,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29且在原告处借款6万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到期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扣留了原告保证金,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判令被告***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在原告处购买××住宅楼属实,面积好像是76.49平方米,在农业银行贷款,我偿还了14个月贷款,大概自2016年初到2017年初,后来我因为在工地打工时中毒生病,才没有钱还了。 ***辩称,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购买勇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栋的住宅楼,面积76余平方米(不算阁楼),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29日在勇胜公司处借款6万用于购房,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出具收款的借据。借款协议约定***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9日各偿还借款3万元,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因***逾期还款,2017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扣划勇胜公司保证金账号款项169934.62元、5717.49元,合计175652.11元,购房贷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证。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勇胜公司与***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但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原则,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勇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主张权利,故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勇胜公司主张***给付代为偿还银行房屋贷款175652.11元的主张,有银行扣划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公司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当事人无此约定,本院不能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各按借款本金3万元分别自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3万元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勇胜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75652.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75652.11元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417.0(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