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3民初5182号
原告: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恒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牛桥村五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
被告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冲压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购买目的不能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约定的履行地优先,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三种情况分别确定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大同筑为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争议标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认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家港亚森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