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游心超诉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6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心超,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293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心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心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和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在于辞职书是否系游心超于2017年5月5日所签。一审中,游心超提出对签名形成时间及签名与其他书写笔迹之间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鉴定中心对游心超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游心超随即要求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有技术条件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未获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判决错误。游心超认为,辞职书上虽然有游心超的签名,但该签名是2015年4月为取回劳动合同办理居住证,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所签。一审法院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为由,采信和联公司的一面之词,驳回赔偿金的请求,有失公正。游心超恳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一审中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和联公司辩称:因为身体不好,游心超提出辞职。辞职书内容系负责人事等相应工作的员工所填写,游心超本人签名。辞职书说明系游心超主动辞职,和联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中已委托了鉴定,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能提供有能力的鉴定机构,但游心超没有提供相应的机构。现如果二审中进行鉴定,则使当事人丧失上诉权,违反程序,和联公司不同意鉴定。和联公司不接受游心超的上诉请求。
游心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心超于2005年8月1日至和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游心超在工程部工作,月工资为2,190元。和联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游心超上月整月工资。和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工资5,119.05元,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工资5,112.59元,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工资5,124.74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工资5,053.68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工资5,340.38元,于2016年7月分别支付工资4,575.93元和5,197.37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资5,053.55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工资4,576.41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工资4,576.22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工资4,576.41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工资3,915.0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和联公司已支付游心超工资7,500元。游心超在和联公司实际工作到2017年5月31日。和联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为游心超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
2017年7月3日,游心超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裁决:一、和联公司支付游心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二、和联公司支付游心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游心超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游心超2017年5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游心超称,其于2007年2月至2017年1月一直在办公室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7年2月被和联公司安排至工地上从事体力工作,因其身体状况,其于2017年6月1日向和联公司老板提出要求变更工作岗位,然和联公司告知其已于2017年4月30日被解雇,故认为系和联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离职后向和联公司索要退工单,故和联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将打印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交予其。和联公司则称,因游心超要求变更工作岗位至办公室,和联公司未同意,故游心超于2017年5月5日提出辞职。因游心超于5月初提出辞职,故其将终止日期写至2017年4月30日,并为游心超缴纳社保至2017年4月。
一审中,和联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内载:本人游心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于2017年5月5日向和联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5月31日。游心超在员工签字处签名,但没有落款日期,部门经理核准及总经理核准处均有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游心超认为该辞职书员工签名处系游心超本人所签,但系2015年4月办理居住证时为了从和联公司拿回劳动合同所写。就此游心超申请对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和联公司申请就游心超所称该签名形成于2015年4月一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会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项鉴定已超出其现有技术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游心超认为辞职书的签名系其于2015年4月所签,然游心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游心超、和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游心超提出辞职而解除,故游心超要求和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游心超、和联公司均同意仲裁第一、二项裁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判决:一、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心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二、上海和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心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三、驳回游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游心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游心超申请对其一审中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本院限期其确定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但其未在期限内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联公司主张系游心超主动辞职,提供辞职书作为证据。游心超反驳称辞职书系2015年4月为办理居住证所签,虽就此申请鉴定,但由于超出现有技术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游心超对其反驳对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游心超虽仍然坚持申请鉴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因此其申请的前提不成立。
综上所述,游心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游心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