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421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赛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南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50473。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
本院于在执行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与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标的771339.03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实地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闵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