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1民初430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显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与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钻探施工款523574.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两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截至2016年5月5日违约金为24782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江西省都昌县怪山金矿”普查勘探项目两个地质钻探钻孔(其中ZK1201钻孔设计孔深为450米,ZK0002钻孔设计孔深为500米)交由原告承包钻探,合同约定:①采取综合单价承包方式计付价款。0~400米以内512元/米、0~500米以内525元/米、0~800米以内547元/米的单价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②施工过程中,乙方(即原告)每完成1个钻孔,经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所定单价7天内逐孔结清,以现金方式结算,最后一个钻孔的进度款在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③甲方未按期支付钻探工程价款时,自延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5日,原告钻探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无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尚有523574.00元未付。
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又称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钻探施工合同书》一份、《单项地质工作验收表》两份,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钻探施工合同关系,2.钻探工程单价:0~400米价512元/米,0~500米价525元/米,0~800米价547元/米,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3.每个钻孔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最后一个钻孔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4.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欠付工程总价款的5‰每天标准支付违约金,5.施工合同价款:ZK1201孔—566.8米×547元/米=310039.6元,ZK0002孔—650.83米×547元/米=356004.01元,合计666043.61元,6.自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523574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664.57元;证据四、关于成立和撤销有关机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机构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六大队探矿工程研究院是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的内设机构。
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发承包工作范围1、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组织实施2014年《江西省都昌县怪山金矿普查》中所设计的两个钻孔的钻探施工,···2、《江西省都昌县怪山金矿2014年普查实施方案》中初步设计施工两个钻孔,其中ZK1201设计孔深450m,ZK0002设计孔深为500m,均为直孔,所有钻孔的深度、位置及施工顺序均由甲方确定,并有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计付价款。按机械岩芯钻进0~400米以内512元/米,0~500米以内525元/米,0~800米以内547元/米的单价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在乙方开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过程中,乙方每完成1个钻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第1款所定单价7天内逐孔结清,以现金方式结算,乙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最后一个钻孔的进度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六、···2、甲方未按期支付钻探工程价款时,自延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在两份《单项地质工作验收表》中签字验收,2014年4月30日的《单项地质工作验收表》载明:”项目组工作评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3日施工的ZK1201钻孔,终孔深度566.80m,已达到地质设计孔深和调整设计孔深要求。钻探工程质量符合六大指标要求,原始班报表及有关工程管理文件已经提交。”2014年5月5日的《单项地质工作验收表》载明:”项目组工作评述: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施工的ZK0002钻孔,孔深650.83m,已达到地质设计孔深和调整设计孔深要求。钻探工程质量符合六大指标要求,原始班报表及有关工程管理文件已经提交。”施工合同价款为ZK1201孔—566.8米×547元/米=310039.6元,ZK0002孔—650.83米×547元/米=356004.01元,合计666043.61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至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43.6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与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钻孔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验收合格后没有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探施工款5235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最后一个钻孔的进度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6日,截至2016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247825.04元(523574元*2%*23个月+349.05元*20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247825.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钻探施工款523574元及违约金247825.03元(以523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共计771399.03元,并以523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钻探施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被告九江鑫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荣
审 判 员 廖晓文
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