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

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东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南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鑫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以下简称九一六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九一六大队赔偿损失75933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一六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九一六大队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九一六大队对于其转让的探矿权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应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12日,九一六大队委托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网上挂牌方式转让“江西省浮梁县芳村金矿详查探矿权”,2014年7月25日,恩鑫公司按照竞买要求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7月29日,恩鑫公司竞得该探矿权。2014年9月30日,恩鑫公司与九一六大队签订《江西省浮梁县芳村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恩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现九一六大队所转让的“芳村金矿详查探矿权”早在2010年设立在“江西省浮梁黄字号黑麂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明令禁止采矿的范围。早在2010年江西省政府已设立上述保护区,九一六大队却在2012年将芳村金矿设入这个保护区内,2014年又挂牌转让给恩鑫公司,此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该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九一六大队作为探矿权的出让方,其有义务确保该探矿权没有权利瑕疵,却在2014年将法律明令禁止探矿采矿的芳村金矿公开挂牌拍卖,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应当对恩鑫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九一六大队自认,于2015年年底已知晓芳村金矿位于保护区内,一审未认定九一六大队从2015年年底开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更加明显。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九一六大队自认恩鑫公司于2015年年底得知芳村金矿位于省级保护区范围内。既然九一六大队在2015年年底之后已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法继续履行,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保证金返还,以减少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然而,九一六大队并未返还。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九一六大队从2015年年底开始承担损失,完全没有道理。综上,无论从出让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角度,还是从九一六大队明知有错拒不改正角度,九一六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都应早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0月31日。
九一六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九一六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人民法院的认定,足以说明九一六大队探矿权的取得、挂牌转让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瑕疵;在整个转让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一六大队存在过错或过失,更不存在恩鑫公司所称的“明显欺诈”。因此,九一六大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恩鑫公司诉称“九一六大队自认,于2015年年底已知晓芳村金矿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探矿权是合法取得,经合法审批、由国家特定部门挂牌转让;其次,景德镇市中院是经过鉴定部门鉴定,通过长达一年时间的审理,才作出判决认定本案矿区在自然保护区,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经过法院判决,九一六大队是不可能认定本案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因此也就不存在恩鑫公司自述的“九一六大队自认,于2015年年底已知晓芳村金矿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恩鑫公司认为“九一六大队在2015年年底明知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就应当将保证金返还”是故意混淆是非。第一,九一六大队没有收取本案的保证金,无权也无法返还保证金;第二,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九一六大队不可能确认转让合同是因转让矿权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更不可能仅凭恩鑫公司函告而自行决定合同无效不能履行;第三,本案保证金的返还应依挂牌须知及相关规定,是必须由恩鑫公司向挂牌人提出申请,恩鑫公司在景德镇市中院判决前从来没有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而是一再要求将保证金作为转让款,这充分证明恩鑫公司在法院判决前始终是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恩鑫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正是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的,且恩鑫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15日内,九一六大队依法积极配合挂牌人按规定及时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不存在九一六大队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恩鑫公司诉称“九一六大队在2012年将芳村金矿设入这个保护区,2014年又挂牌转让”完全是虚构事实。九一六大队探矿权早在2003年已依法取得,此后,每两年都需经国土资源厅按照严格的程序审核,重新发证,否则,是不可能挂牌转让的。
九一六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九一六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恩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为“1000万元保证金的占用费与九一六大队有关”错误,混淆了保证金与保证金“占用费”的概念。九一六大队自始至终没有占用10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恩鑫公司为了取得竞卖人资格,按照探矿权挂牌转让的相关规定向挂牌人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九一六大队无权决定保证金的缴纳、返还等,因此所谓的“占用费”与九一六大队无关。2.一审认为“2015年年底之后明知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应积极主动配合恩鑫公司返还,故而存在过错”错误。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初61号判决(以下简称景德镇市中院判决)生效前,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一六大队明知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景德镇市中院判决是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通过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确认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足以说明认定本案矿区是否在自然保护区内需要严格的程序及权威部门,不是哪个人认为就可以的。一审明知本案探矿权的转让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有着严格的规定,通过公开合法挂牌,整个转让过程合法,所签署的转让合同没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在转让合同解除前,九一六大队无权配合退还保证金,九一六大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一审以景德镇市中院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恩鑫公司无过错”,推定恩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偷换概念。该判决认为恩鑫公司无过错,是特指九一六大队诉请恩鑫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由于合同无效导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恩鑫公司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九一六大队诉请的矿权评估费、交易费、资料制作费等80万元及矿权闲置费200万元,是因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未获支持。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被认定,但必须存在关联,不能脱离该判决的背景,不能断章取义,因此,不能仅凭该判决就认定恩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即便没有过错,按照挂牌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4.一审认为“2015年年底九一六大队就知道矿区有可能在自然保护区内,有足够的时间去相关部门核实,不是法院判决才是唯一知晓的途径”属认识错误。如前所述,在景德镇市中院判决前,没有哪个部门能够认定本案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此,无法核实,如果能够核实,恩鑫公司更有义务核实,并向挂牌人提出解除合同,向挂牌人提出退还保证金。一审将此义务强加给九一六大队显失公平,况且,九一六大队按照相关部门的审计要求,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唯一合法途径,事实也证明,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恩鑫公司才向挂牌人提出退回保证金的申请,九一六大队及时给予了配合,保证金得以退还。一审以此认定九一六大队存在过错不当。5.一审没有认定本案挂牌须知、挂牌公告、补充公告、竞买申请书等证据错误,上述证据说明退还保证金应在竞买人提出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及风险承担等,就本案来说,保证金是在恩鑫公司提出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的,在此之前,恩鑫公司从未向挂牌人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6.一审以无效合同为由,一方面全盘否定,认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九一六大队主张的风险承担的约定、九一六大队在履行合同及转让过程中没有违约等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对恩鑫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却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认定九一六大队存在违约,一审偏袒恩鑫公司。7.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故意偏袒恩鑫公司,有选择性的认定或错误的认定。例如该认定的没有认定:故意遗漏本案的保证金是依恩鑫公司的申请后退还的,一审只是强调是九一六大队出具同意解除合同的函,才退还保证金,却忽视在此之前恩鑫公司从未提出申请;故意曲解恩鑫公司2016年9月26日函告要求九一六大队返还保证金,实际是要求配合而不是返还、九一六大队未与退还,实际明知保证金不由九一六大队返还;故意曲解景德镇市中院认定恩鑫公司无过错是特指合同无效,不需要承担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认定恩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8.一审认定九一六大队在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上存在不当。第一,以一个错误的推定认定恩鑫公司无过错明显不当;第二,认定九一六大队“应按2016年9月26日函告要求即刻退还保证金,不应向法院起诉,造成保证金不能即时退还的后果,存在过错”错误。一审全然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九一六大队无权也无法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是需要恩鑫公司申请,是需要解除转让合同,而解除转让合同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不是双方可以任意解除,怎么可能由九一六大队即刻退还保证金;九一六大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恶意诉讼,一审却认为九一六大队不应该向法院起诉,认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法院判决不是唯一途径,凸显判决不公。试想,如果不是通过诉讼,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认定,怎么确定矿区在自然保护区?本案探矿权的取得、探矿权的挂牌转让是经过了相关权力部门的审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撤销和解除的;本案探矿权的转让涉及的是国有资产,没有哪个部门有权作出决定,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因此,九一六大队向法院起诉,是唯一合法的手段,否则,保证金有可能至今无法退还;第三,既然恩鑫公司知晓矿区在自然保护区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申请退还保证金,而不是仅仅函告九一六大队;第四,一审错误地认为是九一六大队去函后,才将保证金退还,全然不顾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恩鑫公司提出申请退还保证金在先、九一六大队只是配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9.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一六大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错误地认为九一六大队是有过错的一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一六大队违约,却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不当。即便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只能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由资金收取人(挂牌人)承担。在九一六大队没有占用保证金的情况下,判决九一六大队赔偿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如果存在保证金迟延退还,也是恩鑫公司怠于作为导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其风险也应当由恩鑫公司承担。
恩鑫公司答辩称,九一六大队有明显过错,资金占用费,不管是哪一方占用,被占用的是恩鑫公司的钱,造成的损失也是恩鑫公司的损失,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九一六大队承担。认定合同无效一案中景德镇中院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保护区与矿区重叠的事实是由恩鑫公司举证,恩鑫公司早在2015年8月就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并向九一六大队提供,但九一六大队仍然拒绝退还保证金明显有过错。关于恩鑫公司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认定中无过错,这是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文认定的,九一六大队也没有提出上诉,该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九一六大队存在逻辑错误,没有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也应当知道事情的对错。另外九一六大队认为退保证金需要恩鑫公司提出申请,这也是强词夺理,没有九一六大队的配合,光是恩鑫公司的申请,保证金是退不了的。关于挂牌须知,这是九一六大队断章取义,挂牌须知当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是在竞买人没有竞买成功之后,需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并且不计利息。对于已经竞买成功已经签订了转让合同,不可能可以单方申请退回,必须要九一六大队配合。关于合同违约金,一审认定正确,在2016年九一六大队诉恩鑫公司一案中,九一六大队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恩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在对方反过来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没有道理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一审偏袒九一六大队,明知九一六大队在2015年年底就已知矿区与保护区重叠,明显存在过错,却最终认定从2016年10月31日始承担赔偿责任,对恩鑫公司不公平。退回保证金应当由九一六大队负责,在2017年9月退回保证金的过程中,事实上就是九一六大队向交易中心发函,同意退回,该保证金就立即退回给恩鑫公司。综上,九一六大队明知矿区与保护区重叠后,仍然拒绝退回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法院准许的范围内向恩鑫公司予以赔偿。矿权转让挂牌是九一六大队委托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挂牌转让,交易无效委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一六大队按照年利率24%,赔偿一千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7593333.33元;2.案件诉讼费由九一六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九一六大队委托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江西省矿业权转让网上挂牌公告,拟转让江西省浮梁县芳村金矿详查探矿权。2014年7月25日,恩鑫公司按上述拍卖公告要求,向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探矿权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参与竞拍,同年7月31日恩鑫公司就浮梁县芳村金矿评查探矿权与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为79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恩鑫公司与九一六大队签订了江西省浮梁县芳村金矿评查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位于浮梁县县城NNE26°直距25KM2,属浮梁县蛟潭镇管辖,面积为0.86平方千米。合同中,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及可享有的权利都作了约定,并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进行探矿权转让的或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就转让价款支付进行了多次交涉,恩鑫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价款。2015年3月,恩鑫公司发现浮梁县芳村金矿位于省级“浮梁县黄字号黑麂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已于2010年11月10日被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此,2016年9月26日,恩鑫公司去函九一六大队,告知浮梁县芳村金矿位于自然保护区内,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不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矿山进行探矿、采矿、选矿,故要求九一六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九一六大队未予退还,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恩鑫公司立即向九一六大队支付探矿权转让款47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82.20万元;2、判令恩鑫公司返还九一六大队已支付的矿权评估费、交易费、资料制作费等80万元并赔偿九一六大队矿权闲置占用费200万元;3、诉讼费由恩鑫公司承担。2017年7月25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2民初61号判决,认定恩鑫公司与九一六大队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恩鑫公司不存在过错,驳回九一六大队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3日,九一六大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关于同意解除〈江西省浮梁县芳村金矿评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函》,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5日将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返还恩鑫公司。恩鑫公司认为,九一六大队故意隐瞒涉案矿区已被列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禁止探矿采矿作业的事实,是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恩鑫公司所受的损失。如参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以转让价格(79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赔偿则赔偿金额过高,因此恩鑫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判决九一六大队赔偿恩鑫公司一千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75933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合同无效过错方的确认;二、竞买保证金的性质。对于争议焦点一,恩鑫公司与九一六大队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认定恩鑫公司方面不存在过错。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即九一六大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九一六大队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在2015年年底之前其不知道芳村金矿位于自然保护区内,而恩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015年年底之前九一六大队存在过错,但在知道详情后,意味着探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按2016年9月26日恩鑫公司的函告要求即刻退回恩鑫公司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而不应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了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不能即时退还的后果,存在过错。故恩鑫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7年9月4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的1000万元保证金系因恩鑫公司与九一六大队之间因探矿权转让而发生,虽然九一六大队没有直接占用保证金,但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浮梁县芳村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存在必然的联系。其次,九一六大队对该1000万元保证金收与退具有一定的支配权,2017年9月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就是在收到九一六大队去函后,才将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第三,保证金不能按时退还,增加了恩鑫公司的财务成本,给恩鑫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案中保证金可以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九一六大队是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赔偿恩鑫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恩鑫公司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在法定保护的幅度内且低于合同约定,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故九一六大队应赔偿恩鑫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2033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1.九一六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恩鑫公司损失2033333.33元;2.驳回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3元,减半收取为32476.50元,恩鑫公司承担16238.50元,九一六大队承担16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九一六大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恩鑫公司一千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2.若需承担,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九一六大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恩鑫公司一千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九一六大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4月12日浮梁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批准建立浮梁青龙尖云豹等6个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公布了建立浮梁黄字号黑麂县级自然保护区。2010年1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浮梁黄字号黑麂等10处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公布了新建浮梁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并明确了该自然保护区所涉范围的具体位置和地理坐标。上述两份文件系政府对外的公开发文。九一六大队作为江西省辖区内专门从事矿产、环境、地质勘查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第二,涉案探矿权所涉矿区与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均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九一六大队作为具备专业地理知识的地质勘查队,通过对比坐标可以明确二者的具体位置,应当知晓涉案探矿权所涉矿区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情况;第三,2014年5月28日《探矿权转让网上挂牌须知》“探矿权设置概况”中载明“该探矿权权属明确、无纠纷,符合转让条件”。2014年9月30日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即九一六大队)部分约定“甲方享有该探矿权,未设置抵押、担保等负担,保证在转让该探矿权时不会发生因该探矿权设置负担而使转让不能或者受到限制的情形”。九一六大队作为探矿权的出让方,负有保证其所转让的探矿权无权利瑕疵的责任与义务,但实际上,涉案探矿权却并不具备转让条件,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所涉矿区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被认定合同无效。综上,九一六大队存在过错。九一六大队虽不直接占用恩鑫公司的一千万元保证金,但保证金被占用与九一六大队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九一六大队应当对恩鑫公司一千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2014年7月25日恩鑫公司交纳一千万元保证金,2017年9月5日一千万元保证金退还恩鑫公司,期间恩鑫公司一千万元保证金被占用,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4年7月25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参照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酌定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一千万元保证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九一六大队及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驳回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3元,减半收取为32476.5元,由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476.5元,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73元,由江西省昌南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0720元,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负担54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