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04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9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庙路18号。
投资人黄亮亮,厂长。
原告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震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应支付原告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646558.69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3元,由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自愿负担,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负担之数原告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至期,因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75721.69元,申请执行费60779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名下有坐落于××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震泽03003××,土地使用权证号:***(2003)字第1403××号),本院已至房管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限制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名下有坐落于××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后征求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进行抵债。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腾龙建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执行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上述房产经三次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震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唐韧
代理审判员徐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