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5414号
原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1号泰山国际金融中心B1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RE79N8P。
法定代表人:刘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7.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55.5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608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进入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主要从事垃圾车运输、清运工作,每天早上7点签到,全年无休。后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也没有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的时间非常短暂,环卫作业的时间、地点、内容、季节性、特殊性等等情形决定了人员不固定、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而且被告支付报酬时明确标明系劳务费、承包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所以双方形成的系劳动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假设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双方用工关系应自2020年1月17日成立,而非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日。被告是新设成立的法人主体,与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泰安市政府体制改革方案,环卫处的管理职能与企业作业内容分离,只将环卫作业事项剥离给社会组织,由社会民营单位经营。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登记成立,系职工自愿出资入股新设的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除环卫作业外还有多项其他业务。被告经营中招用的人员是自愿到岗。原告就职的原单位一直存在,前后两家单位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承继,也没有前后法人主体的法律义务承继关系。
三、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无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后擅自离岗拒绝上班,是本人主动旷工辞职,原告擅自离岗之日即为主动与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并非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更无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四、原告主张的环卫处的二倍工资差额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被告处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过高,应明确计算基数及时间。原告自称2017年9月1日入职环卫处,入职后,环卫处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知晓该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成立,系独立于环卫处的新设法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用工时间非常短暂,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过高。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无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擅自离岗拒绝上班,是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而且,原告自称的2017年9月1日入职环卫处无证据证明,将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与在被告处的在岗时间连续计算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
六、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的原单位一直存续,原告也不应向原告主张。
七、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补交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7年9月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在政府主导下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改制。被告公司2020年1月17日成立。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述于2020年3月份不去上班,对此被告陈述原告于2020年2月份擅自不到岗。2021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7.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55.5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按期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申请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96080元。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3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打款情况如下:2020年2月27日打款3240元;2020年3月12日打款510元;2020年3月13日打款222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照被告发放的两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9.25元计算3个月;加班工资按照每天171.59元标准计算,加班费共计179826.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原告陈述等相关内容,结合其他关联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成立,原告陈述于2020年3月份不去上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2020年2月份擅自不到岗,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离职时间,故采纳原告陈述,确认工作至2020年2月底。综上,本院确认双方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于2020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20年2月17日起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55.2元[(510元+2220元)÷21.75天×10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因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改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且未有证据证实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现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一个多月,故计算标准按照其在被告处完整月份的工资(二月份工资)2730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190元(2730元×3个月)。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5.2元;
三、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振年
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