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月,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荣,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1号泰山国际金融中心B1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RE79N8P。
法定代表人:刘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004941905521。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秀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月、周福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武晓晓、第三人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414元;6.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7034.5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份到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原告在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期间,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过养老等社会保险,2020年1月,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改制成立**公司,但是原告却从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劳动关系被转入被告处,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最近一年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从事劳务工作的时间非常短暂,环卫作业的时间、地点、内容、季节性、特殊性等等情形决定了人员不固定、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而且答辩人支付报酬时明确标明系劳务费、承包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所以双方形成的系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假设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双方用工关系在2020年1月17日建立,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19年7月。答辩人是新设成立的法人主体,与第三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泰安市政府体制改革方案,第三人的管理职能与企业作业内容分离,只将环卫作业事项剥离给社会组织,由社会民营单位经营。答辩人在2020年1月17日登记成立,系职工自愿出资入股新设的独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除环卫作业外还有多项其他业务。答辩人经营中招用的人员是自愿到岗的。被答辩人就职的原单位一直存在,前后两家单位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承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月17日。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无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7日到答辩人处工作,2020年10月擅自离岗拒绝上班,是本人主动旷工辞职,被答辩人擅自离岗之日即为主动与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被答辩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并非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更无法律规定应支付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有经济补偿金,无事实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擅自离岗拒绝上班,是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而且,被答辩人自称的2019年7月入职泰安市环卫处无证据证明,将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与在答辩人处的在岗时间连续计算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
五、被答辩人既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赔偿金,可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前提存在显著差别,两者不应同时主张。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者也无法同时主张,因此,被答辩人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人处的二倍工资差额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被告处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过高,应明确计算基数及时间被答辩人自称2019年7月入职第三人处,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当时就知晓该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被答辩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答辩人于2020年1月17日成立,系独立于第三人的新设法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即使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过高。
七、被答辩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该事实存在,被答辩人的原单位一直存续,被答辩人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
八、被答辩人主张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补交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经与第三人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环卫作业承包关系,具体的入职时间目前无法核实,相关的材料,均在划转时交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后在政府主导下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改制。被告公司2020年1月17日成立。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至被告**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离岗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至2020年10月份。202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位为被申请人、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2414元;6.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67034.5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打款情况如下:2020年2月27日打款1400元,备注为一月份劳务费;2020年3月12日打款660元,备注为劳务补贴;2020年3月13日打款2388元,备注为2月份劳务费;2020年4月22日打款2967元,备注为三月承包费;2020年5月15日打款3000元,备注为4月承包费;2020年6月21日打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50元、2904元,备注均为5月承包费;2020年7月2日打款210元,备注为端午承包费;2020年7月13日打款200元,备注为作业承包人员高温补贴;2020年7月15日打款3000元,备注为6月承包费;2020年8月10日打款3000元,备注为7月承包费;2020年8月19日打款200元,备注为高温补贴;2020年9月10日打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元、2871元,备注分别为测评补助及8月承包费;2020年9月23日打款200元,备注为高温补贴;2020年10月14日打款200元,备注为高温补贴;2020年10月15日打款3000元,备注为9月承包费;2020年11月12日打款1882元,备注为10月承包费;2020年12月29日打款560元,备注为国庆期间劳务费。
针对上述打款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1月份工资1400元(2020年2月27日打款1400元)、2月份工资3048元(2020年3月12日打款660元+2020年3月13日打款2388元)、3月份工资2967元(2020年4月22日打款2967元)、4月份工资3000元(2020年5月15日打款3000元)、5月份工资3254元(2020年6月21日打款两笔350元+2904元)、6月份工资3410元(2020年7月2日打款210元+2020年7月13日打款200元+2020年7月15日打款3000元)、7月份工资3200元(2020年8月10日打款3000元+2020年8月19日打款200元)、8月份工资3171元(2020年9月10日打款两笔100元+2871元+2020年9月23日打款200元)、9月份工资3200元(2020年10月14日打款200元+2020年10月15日打款3000元)、10月份工资2442元(2020年11月12日打款1882元+2020年12月29日打款56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平均工资3000元按照1.5个月的两倍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10个月的工资差额30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平均工资3000元按照1.5个月计算;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计算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份期间,年休假工资按照每年15天计算,平均工资3000元÷21.75天×15天×2年×3倍,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份加班工资按照平均工资3000元÷21.75天×34天×1年×2倍+平均工资3000元÷21.75天×4天×2年×3倍,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加班工资按照平均工资3000元÷21.75天×105天×1年×2倍+平均工资4500元÷21.75天×11天×1年×3倍。
原告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8月份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原告陈述等相关内容,结合其他关联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成立,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离岗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双方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以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于2020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20年2月17日起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5.4元(3048元÷21.75天×10天+2967元+3000元+3254元+3410元+3200元+3171元+3200元+244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为减少诉累,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审理。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因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改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且未有证据证实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1.5个月)。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份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9年7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至2020年6月底原告工作满一年。故对于2020年7月前的带薪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31日的带薪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或原告已享受年休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休假天数,原告主张按照每年15天计算,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工龄情况,原告于2019年7月份入职泰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故本院按照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带薪休假休假工资为460.69元[(122天÷365天)×5天×(3000元÷21.75天)×200%]。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45.4元;
二、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承带薪休假工资460.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