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

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与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文峰社区附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UQP8071。
法定代表人:顾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0号(闸东乡横河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697998Y。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王建勋,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范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144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合同总价值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膜结构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南通森林野生动物园两栖爬行馆馆顶膜结构进行施工,合同总价604800元;被告先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60%,交付使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到期付清(无息);如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的,则应按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8年10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成讼。
龙华公司辩称,案涉馆顶表面积在施工前预估为900平方米,《膜结构合同》遂载明用料面积为1260平方米(900×1.4),但施工过程中顶馆面积692.72平方米,实际用材面积仅为969.808平方米(692.72×1.4),故工程总价应为465508元。
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配合费65946.94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3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包括营业执照、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和购配件登记证书(质监站颁发)、材料进场复检报告、二次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等工程资料。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了《膜结构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南通森林野生动物园两栖爬行馆馆顶膜结构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据现状进行了施工,加上合理损耗后,用料面积为969.808平方米(692.72×1.4),反诉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包括营业执照、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和购配件登记证书(质监站颁发)、材料进场复检报告、二次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此外,反诉被告曾书面承诺向反诉原告支付配合费65946.94元,但其至今未支付该款,遂提起本案之诉。
建艺公司辩称,其同意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配合费,但前提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普票和提供营业执照、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既无合同依据,也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范围,如反诉原告坚持要求提供,建艺公司也同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给了证据。建艺公司提供了《膜结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施工图、膜材销售合同、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收据、欠款证明、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龙华公司提供了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承诺书、证人曹某,4证言、鉴定报告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前夕,建艺公司就位于南通森林野生动物园膜结构两栖爬行馆馆顶膜结构工程向龙华公司发出了报价单一份,列明该工程用料面积1260平方米,馆顶面积900平方米,总价604800元(本报价为包干价,该总价包括承建该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设计、机械、安装、损耗、配件、运输、管理、利润、税金等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除工程量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2018年8月1日,龙华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签订了《膜结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南通森林野生动物园膜结构两栖爬行馆馆顶制作甲方需要使用的膜结构,用料面积1260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总金额604800元(含3%的增值税普票,本价格包括以上制作、加工、运输在内的所有费用);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修改合同需取消部分或全部订购之货物,因此造成乙方生产该批货物的原材料和劳务损失,将由甲方按该批取消产品合同的八折计价承担,该批取消产品属乙方所有;如甲方对工程提出变更,乙方应配合甲方实施,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增加费用或乙方返工及材料损失,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负责;甲方先付工程款的总额3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60%,交付使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到期付清(无息);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付款,否则乙方将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五/天收取甲方滞纳金。同日,建艺公司书面承诺向龙华公司返还配合费:工程款的10%加上每平方20元,交付使用后配合费结清。合同签订后,建艺公司于2018年8月4日与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膜材销售合同》,购买了1260平方米膜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嗣后,南通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建艺公司现场实际已施工面积为692.72平方米(半球球体面积)。龙华公司前后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案涉两栖爬行馆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使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龙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全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膜布合理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认为:该膜布参数规格,按最优裁剪方案,每卷可裁剪6块膜片+12条背贴,按此方法每卷剩余14.98米,由于余料14.98米并未用在该项目上,故该项目膜布合理用量为1020.24平方米[(100-14.98)×3×4]。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价款为多少,进而判断龙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构成违约?2.建艺公司是否负有向龙华公司支付配合费,开具发票,并提供营业执照、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双方签订的《膜结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建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即总价为604800元;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相应变更,价款应根据实际施工球体面积加上0.4的合理损耗系数确定,总价为465508元。经审查:第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为案涉工程膜布合理用量为1020.24平方米,尽管建艺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系在鉴定机构根据建艺公司提供的裁剪图纸和方式最终计算得出案涉工程膜布合理用量,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况且建艺公司仅是认为每卷余料14.98米应是作为合理损耗,并不能否认案涉工程膜布合理用量的结论。第二,对于余料239.76(1260-1020.24)平方米,根据《膜结构合同》约定,如因龙华公司修改合同需取消部分或全部订购之货物,因此造成建艺公司生产该批货物的原材料和劳务损失,将由龙华公司按该批取消产品合同的八折计价承担。具体到本案中,《膜结构合同》签订后不久,建艺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根据馆顶面积900平方米的标准购买了合同约定的1260平方米膜布,但建艺公司实际施工的馆顶面积为692.72平方米,所对应的膜布合理用量为1020.24平方米,剩余239.76平方米膜布未利用系因工程变更造成,而龙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膜布可再利用,应视为因龙华公司修改合同需取消部分订购之货物,因此造成建艺公司损失的应由龙华公司承担。第三,龙华公司抗辩认为工程量应按实际施工的球体面积加上0.4的合理损耗系数确定,因合同中并未明确案涉工程损耗系数,被告以0.4作为合理损耗系数仅为个人推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81783.04元(1020.24×480+239.76×480×80%)。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龙华公司应向建艺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即龙华公司还需向建艺公司支付163604.74元(581783.04×90%-360000)。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龙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龙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龙华公司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合同总值千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现建艺公司自愿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要求龙华公司支付滞纳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膜结构合同》中未对配合费作出约定,但建艺公司以承诺的方式表示同意返还配合费,在交付使用后结清该费用,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符合配合费支付的条件。建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先是表示只要龙华公司按约支付完工程款,即同意支付该费用,后又表示该配合费不存在,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建艺公司应向龙华公司支付配合费78583.1元(581783.04×10%+20×1020.24)。龙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建艺公司支付配合费65946.94元,低于合同的约定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纳税系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建艺公司在龙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应开具相应税票。至于建艺公司应否提供营业执照、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和购配件登记证书(质监站颁发)、材料进场复检报告、二次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尽管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是承包人的法定或附随义务,但因案涉《膜结构合同》并未对建艺公司应提供哪些工程资料作出明确约定,且龙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需要作为承包人的建艺公司提供哪些资料或相应依据,故对龙华公司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碍难支持。鉴于建艺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同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龙华公司可在对案涉工程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与建艺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04.74元及滞纳金(以581783.04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计算);
二、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65946.94元;
三、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驳回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6048元,合计11525元,由南通建艺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亚松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邓述勇
书 记 员  江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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