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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栋*层。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高雄路*号国信城*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行慧,总经理。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力冷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982819.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依照相关规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本次施工作业中,在未办理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动火作业,施工人员切割、打磨动火作业无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动火前未对作业现场可燃物进行清理或进行防火隔离,更未对作业现场范围进行火灾危险源辩识,动火作业点未配备灭火器材,也未设置动火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防火间距不符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因为违规施工,造成施工区域范围内引发火灾,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本次火灾事故,消防部门前后共计出具3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前两次事故认定书查明的唯一起火原因都是火花溅入泡沐箱堆朵;虽然最终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沐箱堆垛和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复核卷宗内并无有关指向现场存在其他遗留火种的证据,根据本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违规施工行为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因果关系已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未依法履行施工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本次火灾是因为施工火花溅入导致还是因为其他遗留火种导致,作为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被上诉人都应依法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火花溅入泡沐箱堆垛和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虽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各种原因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其中一种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施工行为,且施工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首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保赔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只有在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行为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审查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次事故的行为人,上诉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上诉人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28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力冷气公司签订大方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厂)成品库制冷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工程内容为成品库制冷,安装总价款为460000元。2017年6月25日,大方雪榕集团二厂包装车间东北面临原成品库2外面的泡沫包装箱堆垛处起火,起火点为大方雪榕集团二厂包装车间东北面临原成品库2外面的泡沫包装箱堆垛处西侧面。2017年7月11日,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方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火花溅入泡沫堆垛引发火灾。2017年9月7日,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方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花溅入泡沫堆垛引发火灾。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不服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火灾事故进行复核。2017年8月18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撤销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2017年10月26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保四川公司购买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21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8日,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委托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火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7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4610808.34元,理算金额为3982819.51元。2017年8月29日,安华农保四川公司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保险人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接受最后赔偿金额为3982819.51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向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982819.51元。2017年9月29日,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不再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核,不再向任何行政机构申诉;2、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尚有140.44万元欠款未支付乙方(甲方关联公司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即关联公司全部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欠款140.44万元,以作为对甲方损失的补偿;3、甲方同意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甲方将不对乙方提出起诉及其他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撤销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该消防支队随后作出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得知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如下: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和其他遗留火灾,故其火灾原因并不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火灾是因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违规作业导致,但其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火灾系由武汉天力冷气公司违规作业导致,故其关于火灾是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利。本案中,原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保险事故是被告武汉天力冷气公司造成的,故其要求武汉天力冷气公司支付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5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天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被烧损垮塌,车间内部库存物被烧毁的原因,经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即引发火灾事故的原因,可能是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也可能是现场施工行为之外的其它遗留火种。上诉人安华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发生火灾的保险事故是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安华公司不享有对天力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其要求天力公司支付赔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华公司上诉称,天力公司违规施工,未依法履行施工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施工区域范围内引发火灾,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安消防机关作为法定火灾原因认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上,对火灾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火花溅入泡沫箱堆垛和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诉人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违规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大方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发生火灾的保险事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天力公司是否违规施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是违反了有关建筑施工方面的行政管理规范,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但不能因此认定该保险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进而认定安华公司享有向天力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安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华公司上诉称,引发火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但该主张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毕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火军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的结论相违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华公司上诉称,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火花溅入泡沐箱堆垛和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他遗留火种,虽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各种原因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其中一种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中,除本案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火花原因引发火灾之外,除现场施工用电用火外的其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原因,可能是人为原因,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是天力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主张的共同危险行为,不是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不享有向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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